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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2、郑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193号
案件名称郑某2、郑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2;郑某3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苏玉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3,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2、郑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苏玉强、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2伙同被告人郑某3,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的白酒后以真假掺卖的方式对外销售。

2019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3位于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101弄40栋201室的房间内查获假冒的茅台酒162瓶,在其驾驶的沪A8XXXX银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冒的五粮液126瓶、茅台酒6瓶等,涉案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2、郑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苏玉强、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瞿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郑某1、陈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等,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2、郑某3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郑某2、郑某3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2、郑某3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3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苏玉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翟楠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2、郑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2、郑某3分别向本院预交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2、郑某3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2、郑某3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2、郑某3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2、郑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2、郑某3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予以没收。

郑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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