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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77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18号,现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运河东路阳谷农商银行谷山支行附近的四季鲜水果行。

法定代表人:刘风英。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被告在其经营的香梨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摆个摊卖个梨,也不清楚怎么回事,香梨也到处理的时候了。

库尔勒香梨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必须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31号公证书及库尔勒香梨协会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拟证明“”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申请公证等。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7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库尔勒香梨”商标的具体情况及支付费用15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至4我们不了解;

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当时的录像,当时香梨很贵,15元购买的怀疑不是香梨;

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除证据6外均系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6虽为打印件,被告对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陈述、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中华商标协会认定为2009年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

使用“”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还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

经公证,2019年1月16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从北京“大森林水果店”购买了标有“”商标的梨一箱。

2019年1月1日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阳谷县运河东路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有“四季鲜水果行”等信息,位于阳谷××银行××支行附近)。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梨(支付15元)一箱(展示有“新疆特产库尔勒香梨”等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庫尔勒香梨”包装箱一个,包装箱的正背面的左侧位置有横写的红色“庫尔勒香梨”字样,字体较大。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香梨包装箱上使用的“庫尔勒香梨”标识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汉字相同。

另查明,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风英,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18号,现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运河东路阳谷农商银行谷山支行附近的四季鲜水果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香梨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了从被告处购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香梨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香梨。

根据呼叫习惯和识别作用,原告主张的商标“”中“庫尔勒香梨”文字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作用,构成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香梨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庫尔勒香梨”标识与原告商标“”中的“庫尔勒香梨”读音相同,字体略有不同,故被控侵权标识“庫尔勒香梨”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主要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梨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梨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梨;

一、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50元,被告阳谷兄弟果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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