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9256号原告: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院**楼**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佳基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芝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津,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佳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20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于2006年,是福建沿海地区西式快餐行业的领先者,持续致力于打造一流的食品服务和供应平台。
原告以精准的市场定位,规范优质的服务,在全国已拥有470多家加盟店,在北京、上海、湖北、福建等省市均有分布,其在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目前,原告已在第35类别上注册了“芝佳基”商标,并且是“芝佳基”第43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芝佳基”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bd44.661836.com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芝佳基汉堡加盟”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芝佳基”,将“芝佳基”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伍壹玖捌公司未侵害芝佳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本案中,首先,伍壹玖捌公司作为一个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系一家提供加盟信息发布,收集创业信息,精准匹配招商(也即品牌持有方)和创业者需求的公司,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指导、扶持服务。
根据芝佳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利用关键词搜索后出现的词条中,其标题部分清楚地表明,该推广词条属于一种加盟信息的发布和提供咨询服务。
经该词条链接进入的推广页面中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芝佳基公司注册商标的信息,而且网页内容也显示其目的在于提供加盟咨询,为创业者提供加盟扶持服务。
因此,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业活动”。
其次,通过输入“芝佳基汉堡”搜索出现词条后,经该词条链接进入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后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芝佳基公司注册商标的信息。
根据常识可知,网页搜索结果的内容会向相关公众传递相应的信息,并成为相关公众进行信息过滤、浏览筛选的重要依据,作为相关公众的消费者,消费者在投资时必然会持审慎的注意态度,注意到页面的标识非“芝佳基”。
因此,标识“芝佳基”并未用于区别来源,未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
最后,作为相关公众的消费者,在搜索关键词时往往已经对该关键词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了一定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设置关键词的链接与“芝佳基”商标权人的链接同时呈现在消费者面前时,将会给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将“芝佳基”作为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上,将“芝佳基”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涉案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芝佳基公司或与芝佳基公司存在关联,将“芝佳基”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芝佳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案中,芝佳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标“芝佳基”在行业内或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涉案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芝佳基公司或与芝佳基公司存在关联,更没有给芝佳基公司带来任何损害,将“芝佳基”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芝佳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伍壹玖捌公司作为一个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其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在芝佳基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设置关键词“芝佳基”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芝佳基公司带来实际损害,伍壹玖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小斌于2009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002914号“芝加基”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于2010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6847073号“芝佳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餐馆、饭店、旅馆预定、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5月27日。
2018年4月13日,芝佳基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芝佳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泓燕于2019年11月25日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该公证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xmlj.egongzheng.com)的取证功能,通过公证云账号“×××”(注册人:梁泓燕)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通过“公证云手机录屏”APP的“手机录屏”功能,录像时间于2019年11月10日11时4分21秒至2019年11月10日11时16分3秒,录制取得的手机屏幕录像1个,手机屏幕截图62张,该部分证据文件显示: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芝佳基汉堡加盟”,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第二个搜索结果显示为“福州芝佳基汉堡加盟汉堡加盟店_热门”,该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中显示有“芝佳基汉堡加盟,芝佳基汉堡加盟,运营监督,味加味加盟,总部全方位扶持,2019哆哆加盟,加盟麦德士,线下线上,多年运营经验,品牌汉堡,全新运营方案”等字样,下方显示有bd44.661836.com,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品牌汉堡-全民夺堡”等内容的宣传介绍,上述网页内不含有“芝佳基”字样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系伍壹玖捌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项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伍壹玖捌公司表示其公司并不是域名bd44.661836.com的主办方,是661836.com的主办方,芝佳基公司自2018年4月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在此之前不应当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保护,即使自2015年成立也不足以其公司长期侵害权利。
芝佳基公司为证明其在全国有多家连锁店及该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提交了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截图打印件。
伍壹玖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芝佳基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交通费、公证费等,提交了公证书的发票,载明750元。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5198.COM创业招商网网页打印件。
芝佳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伍壹玖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芝佳基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847073号、第5002914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芝佳基”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中使用“芝佳基汉堡加盟”,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完整包含“芝佳基”文字,与第684707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其他汉堡品牌类的招商推广,但并非“芝佳基”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芝佳基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芝佳基”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芝佳基”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二权利商标所标识的芝佳基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第6847073号、第50029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芝佳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芝佳基公司主张在《中国经营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芝佳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伍壹玖捌公司的行为对其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芝佳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芝佳基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芝佳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芝佳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确有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公证事项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芝佳基(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