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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胜、黄宗耀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21刑初910号
案件名称张义胜、黄宗耀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义胜;黄宗耀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刑初9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胜,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宗耀,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知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辩护人王学峰、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义胜预谋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缺少资金,向被告人黄宗耀提议,由被告人黄宗耀提供刷单资金,两被告人在被告人黄宗耀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的租房内先后设立了“户外运动商营店”“极限运动商营店”两间淘宝网店,销售被告人张义胜在福建省惠安县的租房生产的假冒凯胜牌、李宁牌、阿迪达斯牌羽毛球拍。

被告人张义胜作为老板,负责所有生产、销售事项,被告人黄宗耀帮助部分接单、球拍拉线、包装送货等事项。

2018年12月18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义胜位于惠安县用于生产的租房查获假冒凯胜牌、李宁牌、阿迪达斯牌三种商标的羽毛球拍的成品货物及半成品材料。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80869元;

同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黄宗耀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的租房内查获假冒凯胜牌羽毛球拍1113支及羽毛球拍外套128个,假冒李宁牌羽毛球拍10支。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物品价值共计755437元。

此外,经调取“户外运动商营店”“极限运动商营店”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户外运动商营店”销售额共计2630307.26元;

“极限运动商营店”自2017年5月起销售额共计535982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凯胜牌、李宁牌、阿迪达斯牌羽毛球拍均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019年3月6日、3月27日,侦查人员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黄宗耀、张义胜到案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共计5102595.26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宗耀系从犯。

案发后,两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字具结表示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义胜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的幅度内处刑;

对被告人黄宗耀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处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苏某某、倪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网店、支付宝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签署具结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黄宗耀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的租房内除查获假冒凯胜牌羽毛球拍1113支及羽毛球拍外套128个、假冒李宁牌羽毛球拍10支外,同时查获、扣押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还先后从购买人朱金龙、郑慧霜、梅祖浩、李嘉航、林世熙等人处扣押五人向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设立的“极限运动商营店”网店购买的假冒凯胜牌羽毛球拍共计6支。

关于被告人黄宗耀的辩护人提出黄宗耀的行为应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公诉机关指控黄宗耀的犯罪数额应作出区分,并剔除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关的部分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宗耀系被告人张义胜的岳父,在张义胜预谋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缺少资金向其提议后,黄宗耀向张义胜提供刷单资金,并与张义胜在其租房设立“户外运动商营店”“极限运动商营店”两间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张义胜生产的假冒凯胜牌、李宁牌、阿迪达斯牌羽毛球拍。

期间,黄宗耀帮助部分接单、球拍拉线、包装送货、从生产的租房将产品运送到销售的租房、提供银行账户等事项。

由此可见,黄宗耀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账号、运货、销售等帮助,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论处,故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经查,案发时在张义胜位于惠安县用于生产的租房查获的假冒凯胜、李宁、阿迪达斯三种商标羽毛球拍的成品货物及半成品材料(经鉴定,价值1180869元);

在黄宗耀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的租房内查获假冒凯胜牌羽毛球拍1113支及羽毛球拍外套128个,假冒李宁牌羽毛球拍10支(经鉴定,价值共计755437元);

此外,经调取“户外运动商营店”“极限运动商营店”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户外运动商营店”销售额共计2630307.26元,“极限运动商营店”自2017年5月起销售额共计535982元。

以上金额依法应全部认定为黄宗耀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黄宗耀的犯罪金额为5102595.2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宗耀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义胜、黄宗耀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十五万元)的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应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宗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凯胜、李宁、阿迪达斯三种商标羽毛球拍的成品货物及半成品材料,羽毛球拍外套128个、假冒凯胜牌羽毛球拍1119支、假冒李宁牌羽毛球拍10支、OPPO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陈燕丽 人民陪审员  庄惠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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