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170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平怡鑫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103号国储电脑城2楼69号。
经营者:吴贻和,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平怡鑫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平怡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华平怡鑫经营部经营者吴贻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华平怡鑫经营部经营者辩称,已经将门店转给了亲戚,但是诉讼的话,亲戚还是让其来参加,要求其一起过来,他没同意。
店铺主要是做零售。
现在实体店生意比较难做,所以开始着手去做网店,这店铺是以其的名义交给了亲戚去经营。
这种U盘在电脑城很普遍,每家都会卖一些。
现在的销量很少,慢慢的开始以网店为主,对于金士顿的真假其不能很好的分辨,对于进货渠道真假分辨不清楚。
其无法区别真假。
原告的真假鉴定是否可靠有质疑,原告应该去深圳那边大的经销商进行查处,对这些小店子警告一下就可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商标权利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名称于2008年12月1日由金电科技公司变更而来,其在2002年12月14日申请商标注册,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储存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
已录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1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0060266号“”,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截止)。
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商标权利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就被告侵权事实,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65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明杰、王立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4日,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某与李明杰、王立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的国储电脑城二楼的一家招牌显示“华平科技国储256A”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张某3本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王立在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某的面前,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
接着,王立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并取得盖有“华平科技”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印有“长沙华平科技吴贻和”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完成后,王立将上述所得物品、收据和名片交由公证员张某4持,公证员张某3本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对王立的手机支付宝内的支付信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2019年7月9日,原告鉴定人员来到长沙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2公证员孙某面前对上述购买过程所取得物品进行鉴定。
原告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经我司鉴定,证实上述都是侵权人未经商标权利人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擅自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是假冒产品。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带包装的U盘一个及名片、销售单各一张,名片正面有“Kingston”标志及“长沙华平科技”“吴贻和”及手机、QQ、地址等联系方式。
背面有“U盘闪存卡批发”“Kingston”“”。
销售单载明:“长沙华平科技销售单”“名称及规格:DTSE916G,数量:1,单价:25元,金额:25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销毁库存侵权物品诉请。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金士顿U盘第一眼看到相关的“”“”“Kingston”等商标时,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平怡鑫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平怡鑫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平怡鑫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