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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19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1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

法定代表人:赖禹全,董事长。

专利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皋平路1号B栋。

法定代表人:王天海,总经理。

专利代理人:赵红霞,北京国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6305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销毁侵权产品的制作模具;

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冷热饮料杯盖”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56××××.1),2017年9月15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许诺销售冷热饮料杯盖产品,该产品从外观上来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56××××.1)图片相似。

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经过公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以及允诺销售等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制造,没有相关的制造设备及模具;

三、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请我司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冷热饮料杯盖设计人:赖俊璋专利号:ZL20163056××××.1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15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2018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佛南海第5482号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网店网页载明以下内容: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公司网店首页突出载明“厂家直销”、“餐饮用品定制专家”;

“公司介绍”页面有工厂大门照片,介绍内容为: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环保餐饮用品,公司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认证)”。

认证注册资本:500万元。

(二)许诺销售侵权证据(2018)粤佛南海第5482号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图片;

店铺经营者: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

(三)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佛南海第5482、572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冠成以会员身份登陆淘宝,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搜索栏输入“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司网店。

其在网点下单,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件(500个),使用支付宝账户付款130.29元(货款100元+运费20元+手续费1.29元),圆通速递,运单号710471785520。

2018年3月26日,龙冠成签收快递。

(四)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贴封条并盖章,封存情况完好。

纸箱的俯视图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710471785520。

纸箱的主视图标注柳叶注塑盖90口径。

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一个纸袋。

打开纸袋,内有《送货单》、《收据》各一张。

送货单上打印“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名称: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

规格:500;

单位:1件;

单价:100元;

备注:手写129元。

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公章,手写以下内容:时间:2018年3月23日;

品名规格:柳叶盖;

单位:一箱;

单价:100元;

运费:29元。

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

原告确认500个产品外观一致,同意法庭任选一个进行侵权比对。

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七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判决书附图。

原、被告对外观设计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具体比对意见如下:1.主视图区别如下:涉案产品杯盖的边沿线均是光滑线,而涉案专利是齿状线;

涉案产品杯盖边沿延伸出一条约四分之一圆周长度的连接线为光滑线,而涉案专利是齿状线;

涉案产品平面上的水滴状中间无孔,而涉案专利有孔;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连接线及水滴状塞子,对于一般消费者,会特别注意这部分的形状和结构,所以线条和塞子的不同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

2.后视图区别如下:涉案产品平面上的水滴状是凹陷的,而涉案专利是平面的;

涉案产品平面上的另一个水滴状里的椭圆部分是凹陷状,而涉案专利是平面状。

3.俯、仰视图区别如下:涉案产品饮用孔与水滴塞子大小为紧密盖合,涉案专利饮用孔与水滴塞子大小的比例是3:2;

盖合的松紧是一般消费者比较能注意到的设计要点,如盖合很松容易流出液体。

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详见附图)。

(五)其他事实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在本案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王天海;

股东:王天海、熊继琴。

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经营范围:塑料餐饮具的生产及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

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均系饮料杯盖。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杯盖边缘、塞子连接线等部位的设计存在区别(详见判决书附图),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冷热饮料杯盖”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点上宣传以下内容: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公司网店首页突出载明“厂家直销”、“餐饮用品定制专家”;

“公司介绍”页面有工厂大门照片,介绍内容为: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环保餐饮用品,公司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认证)”。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餐饮具的生产及销售等”,其具有制造塑料杯盖的资质。

再者,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网点认证资本500万元,具有制造的实际经济实力。

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皋平路1号B栋,属于关外工厂比较集中的区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地点不属于工业区。

被告虽抗辩自己未实施制造行为,但又不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制造。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提交证据《公证书》、《送货单》、《收据》等均指向被告,均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其次,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制作模具。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现仍然存有侵权产品的制作模具,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630561816.1、名称为“冷热饮料杯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90口径透明柳叶注塑盖”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卢  艳  贝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柔米(兼)附表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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