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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213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字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雨花区湘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七星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红塔区大众厨具行,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

经营者:谢某某。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众厨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以下简称大众厨具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张辉,被告云南众厨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大众厨具行的经营者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61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900元、侵权商品存放费3000元、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改制前名称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的企业,经营范围:食品机械、炊事机械、机电产品等的生产和销售,主要生产的产品为:肉类加工使用的绞切机、单切肉机、单绞肉机等。

长沙市机电设备厂于1989年2月1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38xx9号“长征”商标,成为“长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后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长征”商标也于2010年6月22日变更至其名下。

其作为行业内较早从事该类产品的企业,多年来一直秉承诚信经营、质量至上,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使得“长征”牌绞切机等相关机电设备在业界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由此有一些不法厂家、商家假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生产、经营,市面上多次出现了仿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的行为。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原告相关产品的销量明显下降,导致原告生存十分艰难。

两被告在玉溪市经营厨房设备等,店面招牌为“众厨厨具˙酒店用品、食品机械、厨房用品”,并已经营多年。

被告店铺内陈列展示并销售的产品有本案被诉侵权的“长征”系列绞切机。

2018年11月14日10时58分,其在两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的“长征”绞切机,在购买收据上盖有两被告的印章,该购买过程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6xx7号公证书。

通过对比两被告所售产品上的商标,可以看出两被告已经在所售与其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并且该台绞肉机,外观和其的产品基本一致,但所使用的材料明显比其的产品差,且虚标电机功率(电机功率达到2.2KW),电机上更无3C认证标识,整个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同时市场售价比其产品低20%左右,同时该叫绞肉机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长沙市伊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但其通过国家工商部门的网站查询后找不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其认为:其系第338xx9号“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两被告销售的绞切机上的商标和其注册商标在整体上相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对其“长征”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其权益,并且承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责任。

同时两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电机无3C认证标识,虚标电机功率,明显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并且恳请法院对两被告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众厨公司、大众厨具行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200000元不认可,其并没有造成那么多损失。

其只是零售商,并不是批发商,每天都有人到其店内推销产品,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目的只是用来与正品进行对比,并没有进行销售。

其本身就是原告“长征”绞肉机的经销商,其不可能销售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仅一台,不应该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工人出卖的,故对侵权费用不予认可。

此外,大众厨具行的印章是在七星店购买时加盖的,大众厨具行是在旧货市场的一个简易大棚,该店并没有出卖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标有“长征”商标的绞切机,并且购买过程等经昆明市明信公正处公正;

2、“长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商局证明,欲证明原告系“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原告2010年变更前厂名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

3、发票、租房合同、收据、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公证、购买、存放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差旅费等。

针对答辩请求,两被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欲证明大众厨具行经营者并未经营了;

2、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记录(共5册),欲证明被告并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与本案欲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8xx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于1989年2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第5类商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2月9日。

2009年7月1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湖南望城县桥驿镇丁家村”,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名称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9年2月9日。

2018年11月14日,根据新长征公司的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新长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附近,随后来到门头装潢有“众厨˙厨具、酒店用品、食品机械、厨房用品”字样的商铺。

新长征公司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绞肉机一台,该绞肉机铭牌信息显示有“长征行、长沙伊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买者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1900元,营业人员开具收据,载明“日期2018年11月14日,长征行绞切两用机、电机除人为以外保修三个月,金额1900元”,并在单据上加盖“红塔区众厨厨具发票专用章、红塔区大众厨具行发票专用章”。

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保存。

上述购买商品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6xx7号公证书。

新长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法庭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进行了拆封:公证书所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多用绞切机,机身铭牌左上角标识有红色“长征行”字样,其中“长(繁体字)”、“征”两字并列,“行”字位于“长”、“征”两字正中的下方;

铭牌下方标识的生产厂家信息为“长沙伊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长征公司为维权已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云南众厨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住所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零售。

大众厨具行于2012年9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某某,经营地址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经营范围包括厨具批发零售。

审理中,云南众厨公司认可(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6xx7号公证书中“收据”上“红塔区众厨厨具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系其加盖的,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内销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8xx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绞切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多用绞切机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公证书所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从两被告处公证购买的绞肉机张贴的铭牌左上角标识有红色“长征行”字样,其中“长(繁体字)”、“征”两字并列,“行”字位于“长”、“征”两字正中的下方。

上述文字从视觉上看,“长”、“征”二字比较突出、醒目,容易成为相关公众的视觉和呼叫重点,虽然“长”、“征”二字正中的下方有个“行”字,但字体潦草,不易吸引注意力。

上述标识的突出部分与原告第338xx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相比,从视觉效果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8xx9号“CHANGZHENG+长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庭审中,两被告虽辩称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产品,但其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以因侵权受到损失即销量下滑主张被告赔偿200000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此外,原告也未就其商标的知名度提交证据。

因此,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产品的受众范围、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xx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由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由被告云南众厨厨具有限公司、红塔区大众厨具行共同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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