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黛尔志奥品牌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埃某·雷米马丹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学凯,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艳,女,1974年3月5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经伟,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2月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12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黛尔志奥品牌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及埃某.雷米马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告人王学凯及辩护人周勇、被告人张艳、被告人李经伟及辩护人瞿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学凯在明知秦小民(已另案处理)生产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秦小民购买了大量标有“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并在其经营的凯顺名烟名酒城内销售。
被告人张艳在明知王学凯购入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学凯先后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向李经纬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200箱,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学凯、张艳经营的凯顺名烟名酒城内查扣“牛栏山”白酒、“长城”葡萄酒、“茅台”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国窖1573”白酒、“百年泸州老窖”白酒以及“轩尼诗”“马爹利”等各类洋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5169.5元。
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经伟在明知王学凯、张艳销售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王学凯、张艳购买了大量标有“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3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经伟处查扣“牛栏山”白酒、“长城”葡萄酒、“茅台”白酒、“国窖1573”白酒以及“杰克丹尼”、“芝华士”等各类洋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49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公安机关在北京钰祥佳盛酒水营业部、凯顺名烟名酒城拍摄的查扣现场实物照片等物证,出示并宣读了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价格证明、涉案物流发货单、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等书证,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笔录、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甄别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学凯、张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经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学凯、张艳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学凯、李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黛尔志奥品牌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埃某.雷米马丹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认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勇、瞿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凯、李经伟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周勇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学凯被扣押部分的货值应按被告人的实际进价计算为108366.29元,且属未遂。
2.被告人王学凯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瞿张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经伟被扣押的货值,应按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2.被告人李经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王学凯、张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学凯明知秦汉(已另案判刑)生产的葡萄酒系假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GREATWALL”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后用于在其与被告人张艳共同经营的凯顺名烟名酒城内销售。
被告人张艳明知被告人王学凯购入的上述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经纬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200箱,累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学凯、张艳经营的凯顺名烟名酒城内查扣“牛栏山”白酒450瓶、“长城”葡萄酒3395瓶、“贵州茅台”系列白酒1149瓶、“洋河”系列白酒354瓶、“国窖1573”白酒65瓶、“百年泸州老窖”白酒297瓶以及“轩尼诗”、“马爹利XO”、“人头马XO”、“杰克丹尼”、“伏特加”、“红牌”等品牌的洋酒119瓶。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甄别,上述查扣的酒类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5169.5元。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学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张艳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二被告人人民币47万元。
二被告人向被害单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李经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经伟明知被告人王学凯、张艳销售的系假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GREATWALL”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仍向其购买后用于在其注册的阿里巴巴网店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经伟销售给陶某24790元、销售给丁某甲24200元、销售给张某1080元、销售给于某34240元,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3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经伟处查扣“牛栏山”白酒84瓶、“长城”葡萄酒63瓶、“贵州茅台”白酒20瓶、“国窖1573”白酒4瓶以及“杰克丹尼”、“芝华士”等品牌的洋酒9瓶。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甄别,上述查扣的酒类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499元。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李经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经伟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经伟向买受人于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在北京钰祥佳盛酒水营业部、凯顺名烟名酒城查扣时拍摄的扣押酒类的实物照片,丁某甲、张某,于某提供的涉案实物等物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凯顺名烟名酒城的账本照片及复印件,证人丁某甲、张某,陶某提供的物流发货单,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32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等书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及产品价格证明;
证人王玺、王某、司某、陈某、陶某、丁某甲、张某、于某、唐某、周某、杨某、丁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提取的北京钰祥佳盛酒水经营部网店支付宝交易截图,证人丁某甲、张某、陶某、于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单截图及部分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学凯、李经伟被扣押的假冒商品货值的计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扣押的假冒“长城”葡萄酒按查明的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产品货值,对其他未查明销售事实的侵权产品按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或同种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其货值,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采纳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学凯、张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经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被扣押的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学凯、李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学凯、张艳、李经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周勇提出的被告人王学凯系犯罪未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采纳辩护人瞿张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经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