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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1949号
案件名称余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19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群,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邓自芬、丁伟倩,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群及其辩护人邓自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佳能株式会社依法取得第1991350号注册商标Canon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被害单位索尼株式会社依法取得第3485386号商标SONY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余群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带Canon和SONY商标标识的电芯、保护板、电池壳子、包装盒等产品,组织工人在本市塘厦镇林村田心77号生产假冒的相机电池,并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

期间,余群销售金额达244987.6元。

2019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获涉案线索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佳能牌、索尼牌相机电池成品、包装盒、纸箱一批及测试仪等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群。

经核算,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37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柳某达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电池灯物证、被告人余群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提被告人余群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余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有误,经统计最多192495.64元;

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3.初犯、偶犯;

4.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不大;

5.申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佳能株式会社依法取得第1991350号注册商标Canon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被害单位索尼株式会社依法取得第3485386号商标SONY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余群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带Canon和SONY商标标识的电芯、保护板、电池壳子、包装盒等产品,组织工人在本市塘厦镇林村田心77号生产假冒的相机电池,并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

经核算,余群销售金额达192495.64元。

2019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获涉案线索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佳能牌、索尼牌相机电池成品、包装盒、纸箱一批及测试仪等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群。

经核算,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3746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相机及标识、零配件一批、到案经过、调查回函、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销售底单、说明材料及匹配照片、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柳某达、柳某君、柳某萌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群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涉案的犯罪情节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余群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林村派出所的假冒SONY牌相机电池54个、CANON牌相机电池防伪标签5000个、LP-E12型CANON牌相机电池50块、BP511A型CANON牌相机电池929块、LP-E8型CANON牌相机电池102块、LP-E6型CANON牌相机电池578块、CANON相机电池包装盒940个、CANON相机电池外壳2500个、SONY防伪标签2800个、SONY相机包装盒740个、SONY相机电池55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微电脑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RXN-3010D兆信一台、电池综合测试仪一台、粉红色VIVOX9RT手机1部、香槟色IPHONE8PLUS手机(MQ8F2CH/A)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余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林村派出所的假冒SONY牌相机电池54个、CANON牌相机电池防伪标签5000个、LP-E12型CANON牌相机电池50块、BP511A型CANON牌相机电池929块、LP-E8型CANON牌相机电池102块、LP-E6型CANON牌相机电池578块、CANON相机电池包装盒940个、CANON相机电池外壳2500个、SONY防伪标签2800个、SONY相机包装盒740个、SONY相机电池55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微电脑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RXN-3010D兆信一台、电池综合测试仪一台、粉红色VIVOX9手机1部、香槟色IPHONE8PLUS手机(MQ8F2CH/A)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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