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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刘庆允、李嘉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刑初740号
案件名称740刘庆允、李嘉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庆允;李嘉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允,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嘉诚,曾用名李培嘉,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5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11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允与李嘉诚未取得“皇嘉”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和许可,于2018年1月谈妥,由被告人李嘉诚负责为被告人刘庆允加工一批假冒“皇嘉”注册商标标识的被子,运往河南由被告人刘庆允负责销售。

后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嘉诚请他人加工假冒“皇嘉”商标的成品被子共4056条,其中在2018年2月24日和同月25日分别装车875条和1290条假冒“皇嘉”商标的成品被子已发给被告人刘庆允。

2018年2月26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假冒“皇嘉”注册商标的成品被子1595条,案发后被扣押296条,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63640元。

被告人李嘉诚于2018年2月28日在公安机关初查期间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刘庆允于201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另查明,“”商标注册人为陈美仙,注册号18674222,核定使用于24类被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7年4月25日,陈美仙授权许可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于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7日,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南通市通州区远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独家使用该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涉案被子、包装袋上使用的假冒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5日对被告人李嘉诚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海市监案字〔2018〕0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子2106条(含半成品)和被壳1040条;

3.罚款人民币2371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嘉诚主动向本院缴纳上述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在本案侦查期间,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南通市通州区远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庆允涉案行为表示谅解;

“”注册商标权人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嘉诚涉案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扣押实物照片;

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南通市通州区远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受理商标转让申请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罚没物资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嘉诚农业银行卡进账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庆允银行卡交易明细、送(销)货清单、送货单、被告人刘庆允开具的收据,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系统住宿记录等书证;

证人朱运飞、张某、王某、杨某、韩某、陆某甲、郭某、陶某、薛某、陆某乙、陈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江苏美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南通市通州区远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祁忠良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

南通市天丰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皇嘉牌羽绒被评估报告;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调取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陆某甲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出(入)库码单截图、陆某丙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陆林林手机微信截图、付帅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庆允伙同被告人李嘉诚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嘉诚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庆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使用权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庆允、李嘉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嘉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罚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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