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春秀,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秀及其辩护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曾春秀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58号8楼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2日,被告人曾春秀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半成品手袋800片、卷料15卷、作案工具衣车2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456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春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春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春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因家庭生活困难,丈夫为残疾人,孩子正在读书,其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曾春秀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58号8楼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2日,被告人曾春秀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半成品手袋800片、卷料15卷、作案工具衣车2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按正品市场销售价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4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林某、曾某、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手袋、衣车、皮料等照片,租赁房屋协议书,被侵权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续展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9]1668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春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春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春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因家庭生活困难,丈夫为残疾人,孩子正在读书,其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等相关情况,经核实属实,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春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570个、半成品手袋800片、卷料15卷、作案工具衣车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黄秀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