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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253号
案件名称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孙楠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正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楠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陈利平(另案处理)以江苏省太仓市城厢区永丰村12组5号为经营场所,通过“国际母婴专线”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YOYO”、“BABYZEN”品牌的婴儿车。

被告人管某某负责协助陈利平发货、打款、联系上家等工作。

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YO”、“BABYZ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遮阳篷、坐垫及座布等配件。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管某某协助陈利平销售假冒“YOYO”、“BABYZ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OYO”、“BABYZ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人民币7.82万余元。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贝比赞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管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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