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101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王跃勇。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以下简称一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被告一禾便利店经营者王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浪莎”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而且,原告所有的第1373410号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禾便利店辩称,原告购买产品时未获得该店盖有公章的票据,无法证明是该店提供的商品,原告应追究源头责任,应当追加进货商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1373410号“浪莎”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袜;
长统袜;
短统袜;
袜裤。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9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1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西电集团医院口腔科对面“一禾便利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浪莎”的男袜两双,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8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809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所印的“浪莎”文字及字母与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标类似。
浪莎针织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吊牌、商标标识、图案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与公司正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
被告一禾便利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国亨市场进货,并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拍摄的购货票据打印件;
2、与供货商的电话录音复制件。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从(2019)陕证民字第00809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西电集团医院口腔科对面一家门头为“一禾便利店”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称原告购物票据上无该店盖章,无法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陕证民字第008095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且附有支付宝支付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份购货票据,但从形式上看该票据为打印件、非票据原件,从内容上看,该票据未有售货人签名或盖章,该票据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价格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吻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申请追加者为本案供货商,原告亦对其所举商品来源证据不予认可,未申请追加被告所陈述的供货商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一禾便利店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相似的“浪莎”文字及字母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一禾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浪莎公司要求判令一禾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西安市莲湖区XX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