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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明华、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6761号
案件名称戴明华、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明华;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戴明华,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弘谷国际酒店四楼燕山大街0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琢,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戴明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点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明华申请再审称,(一)戴明华于2005年12月3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专利号为20051004××××.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戴明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创造性。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用途不同。

证据1适应于融合功能差或者是不同的斜视程度的患者使用进行融合功能训练;

本专利是专门用于人们长时间近距离读写工作看近时防治近视专用的。

(2)发明目的不同。

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对训练装置(通过融合训练提高融合功能和一定程度下改善斜视的装置)改进达到减小体积、便携和定位,增加操作趣味、方便使用的效果;

本专利是提供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视野广阔,眼睛不易疲劳,能延长工作或学习时间,能有效地较好地防治近视和纠正坐姿防止颈椎病。

(3)原理不同。

证据1通过两套二次反射系统实现缩小产品体积达到便携、并且通过二次反射更好地定位;

本专利通过一套平面反射镜二次反射延长光路,使人感到被视物变远,增加了绝对深径(减少了绝对视差),减小或消除了近感知,增加了长时间读写的适应性。

(4)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及结构不同。

证据1有双眼各自使用并且看各自底座上的目标的两套并列且互不影响的光学反射系统,不能用双眼同时看书写字;

没有光路至少大于300mm的要求,更无法看书,没有适合患者视力需要的透镜和透镜组;

本专利技术方案包括的技术特征有适合双眼同看一本书的便于长时间读写的结构,公用有一套光学反射系统,有用于患者的透镜,有至少大于300mm,及小于5000mm的总光路长。

(5)使用方法不同。

证据1在左右各半表面放置不同的卡片之类的视标,左右眼分别看两个不同的视标,将两个视标融合成单个视觉概念。

训练时间不能过长,持续长达20分钟就已经是长时间的训练;

本专利是人在工作和学习时通过目视孔看到自己所有的学习内容比如书、作业本、文件和报纸等,实现了把近距离的工作变成了自然望远,且看书时间不限。

(6)技术效果不同。

证据1是对原装置的大小和结构的改进效果;

本专利解决了长时间、近距离看近问题,其效果是切断了长时间看近导致近视发生发展的根源,从而预防和控制,减缓近视的发生、发展。

(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视野较大,且遮光效果好,适宜读书写字和有利治疗近视;

证据1的目的是对其他融合训练装置的改进,达到便携和定位,不用来防治近视眼。

(2)证据2不存在光路,也不存在延长光路的问题。

证据2的距离与本专利的光路没有可比性,是无法得到“总光路长(S=S1+S2+S3)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这一优选值的。

(3)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散焦屈光度数B的取值0-1.5D,为优选值,是证据2的B取值范围的优选,证据2不影响该创造性。

此外,此处的U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U概念不同,此处的U指实际物距,而权利要求3的U指总光路长度。

(4)证据2上有“遮光筒式镜框”,是一个带很小的遮光筒的镜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遮光罩完全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光罩是一个有较大视野的大的遮光罩,且一次平面反射镜和二次平面反射镜均能装在该遮光罩中;

证据2则是一个“遮光筒式镜框”,不用来装反光镜,亦无反光镜可装,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被证据2公开。

(5)证据3是镜筒内的光路总长大于500mm,该专利镜筒视野被限制的非常小,还因为在小目视孔上也没有透镜或透镜组,眼看很小的东西或几个字还看不清,无法达到防治近视的目的,无法正常读书写字,还增加视疲劳。

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即加上单筒式罩,也不能解决适合双眼同时使用一套光学系统同看一本书并可以长时间进行读写的问题,故不能有效地防治近视。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优化结构设计,适宜于每个个体,在读写的同时,可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故具有创造性。

(6)证据2为透镜屈光镜Φ=1/U+A+B-△,散焦屈光度数B取值在0.1-3D之间,U取值在130-1000mm之间;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中为2D-0.75D和u为0.5m-1.3m,均为优选值,从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其防止近视效果好,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故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限定,当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支架上设有遮光罩上下和或旋转可调机构。

证据2虽公开了可调的“遮光筒式镜框”,但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遮光罩的结构和作用与其不同,且该不同结构和作用的遮光罩具有上下和或旋转可调机构。

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均系对权利要求3的限定,当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

改判驳回源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点公司提交意见称,近视与斜视具有相同的病因如集合痉挛、眼肌平衡失调,近视与斜视并非对立,会相伴出现。

二者的治疗手段并非完全不同,所采用的设备也不必然存在差别。

通过眼睛看远锻炼是本领域熟知的防治近视的方法。

融合与双眼合像、双眼融像是相同的概念,均指双眼看到的物象在大脑中合二为一。

近视眼防治无须舍弃双眼合像,融合训练也可以防治近视。

近视与斜视的防治与光学系统是一套还是两套没有关系。

在眼科疾病防治设备中,同一设备可以具有多种效果。

本专利是通过反射延长光路,实现近视的防治。

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光学系统的数目。

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眼部锻炼装置,并没有记载不能用于防治近视,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总光路构成,客观上已达到了将被视物看远的技术效果。

现有技术中,使用单光路系统、双光路系统进行近视防治都是常规的方式。

证据1的平面镜二次反射的光学系统,反射镜之间的角度配合是为了形成光路,以便于通过目视孔看到图像,与是否治疗斜视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1并未公开设备的详细尺寸和光路长度范围,无法通过说明书附图复制设备结构并得到光路长度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总光路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

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总光路长度设置为130-1000mm的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总光路长度设置为500-1500mm,虽然没有公开镜筒底部到桌面的距离,但是由常识可知,该距离不能高于1500mm,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法院驳回戴明华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戴明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包括支架(1)、一次平面反射镜(4)、二次平面反射镜(11),其特征在于目视孔(7)上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8),一次平面反射镜(4)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总光路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S1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S2为一次平面反射镜(4)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S3为透镜或透镜组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遮光罩(14),所述的一次平面反射镜(4)和二次平面反射镜(11)均装在该遮光罩(14)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或透镜组(8)的屈光度Φ按下述公式配制,Φ=1/U+A+B,其中U为预设总光路长(S),A为近视屈光度,B为散焦屈光度,B取值0-1.5D。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或透镜组(8)的屈光度Φ为2D-0.75D,U为0.5m-1.3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上设有遮光罩(14)的上下和/或旋转可调机构(15)。

” 源点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证据为: 证据1:GBll56135号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1969年6月25日。

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眼部治疗的装置,并具体涉及一种用于眼部运动的装置。

已知的用于眼部治疗的装置均具有特定缺点。

一些装置过大不方便携带,仅适合于诊室使用。

其他装置不能以一种有趣或有吸引力的形式提供眼部运动,因此儿童往往会对推荐的运动感到厌烦。

然而,其他装置仅可用于绘画练习,并且利用卡片和类似物体的游戏并无法实现。

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的眼部运动装置。

其具有一个提供一对上表面部分的底座,在该对上表面部分的每一个部分上可以放置将要阅读的文章,一个直立在该底座上的构件,以及一对由该构件支撑的光学系统,该光学系统被布置成为用户的每一只眼睛提供一个相应上表面部分的一个视图,并且每个光学系统具有一个目镜和装置,其用于在光传输至目镜的路径中两倍反射来自该相关上表面部分的光。

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全文,附图1-3):该装置具有一个大致为矩形的上表面的底座10,该上表面被分成两个表面11和12,其每一个表面朝底座的正面向下倾斜,并从其侧面向内倾斜,这两个半表面11和12被用于支承待观察的卡片或用户可以在其上绘制的纸张。

中心支撑构件16从底座10的背部的中心处向上延伸,支撑构件16的部分17上安装了两个反射镜19和20,分别位于其上端的每一侧。

每一反射镜朝该装置的正面向下倾斜40°,并且朝该装置的相邻侧面向下倾斜17°。

支撑构件16的正面部分18的上端安装了一个开底的盒状遮罩,一对目镜27和28被安装在该遮罩的顶部21的后部的孔中,同时,为了容纳患者的鼻子,该遮罩前部位于目镜之间部分被切去,以提供一个开口29。

反射镜31和32被安装在该遮罩的顶部21的前部的下方,每一个反射镜朝该装置的正面向下倾斜30°,并且朝该装置的相邻侧面向下倾斜13°。

目镜27和28和反射镜19、20以及31、32相配合以提供一对光学系统,通过该光学系统,表面11和12或置于其上的物品可以分别通过目镜27和28被观察到。

合宜地,该目镜均为+2.25屈光度的球面透镜。

来自底座10的表面11上的卡片或类似物体33的光被反射镜31反射至反射镜19,在此,光再次被反射穿过目镜27。

同样地,包括目镜28和反射镜20与32的光学系统产生了位于表面12上的物体的正确的虚像。

为使该装置可用于例如患有大角度斜视的儿童,反射镜19和20可制造成容易替换的,并且这些反射镜的替代系列是提供的。

证据2:公开号为CN16451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专用近距散焦视物训练近视防治装置,并公开了U为训练时被视物到透镜间的距离,U取值在130-1000mm之间。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51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证据3公开了一种读书望远镜,其用于预防近视,并公开了其具有一个带有2个反射弯的镜筒1的下端口设有一凸透镜2,镜筒1内部2个反射弯处各设置有一个平面反射镜3、4,镜筒1上端口为窥视孔5,镜筒1安装于支座6上,镜筒1内的光路总长一般为500-1500mm为宜。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202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

证据5:特开平9-51927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2月25日。

证据6:《青少年近视防治》,徐广第著,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金盾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2005年10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内封页、出版信息页、封底、目录第1-2页、第149-151页复印件共9页。

该证据为源点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公知常识类证据。

本案中,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近视防治仪的总光路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

而证据1中记载的是用于眼部运动的装置,并且在其译文第2页右栏第2段中特别说明其可以用于患有角度斜视的儿童,其也没有公开光路长度。

尽管证据1中没有明确表示该眼部治疗装置具体用于何种视力问题的治疗,关于该装置的用途仅描述了“为使该装置可用于例如患有大角度斜视的儿童,反射镜可制造成容易替换的”。

根据该描述,证据1中的眼部运动装置可以用于治疗大角度斜视,但为了治疗该视力问题,提出将反射镜可制造成容易替换的,由此也表示其并不仅限于该治疗目的。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般可以使用眼部运动装置来治疗的视力问题包括近视、斜视、弱视、远视和散光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长时间的近距离学习或者工作容易导致近视眼的形成,而在学习或者工作时通过拉长被视物到人眼的距离,可以对近视眼起到一定的防治作用。

证据1公开了“每个光学系统具有一个目镜和装置,其用于在光传输至目镜的路径中两倍反射来自该相关上表面部分的光”等内容。

由证据1图3也可以看出,该眼部治疗装置具有将光路延长,拉长被视物到人眼距离的功能,这与本专利防止近视的方式是相同的。

治疗近视并不意味着就仅用一套光学系统,使用双光学系统的眼部锻炼装置也同样可以治疗近视。

因此,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知证据1中用于眼部治疗的装置可以被应用于对近视眼的防治。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专用近距散焦视物训练近视防治装置,并公开了U为训练时被视物到透镜间的距离,U取值在130-1000mm之间。

证据3公开了在预防近视的装置中采用500-1500mm光路总长,其端点值在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因此,证据2、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总光路长度,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同时,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其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戴明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明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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