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08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号。
经营者:肖亚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以下简称腾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腾睿商行的经营者肖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至今合法有效。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13日,原告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解百纳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腾睿商行辩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原告取得解百商标之前生产的,且酒瓶有缺口,不是本店销售的酒;
被告店铺主要经营白酒,红酒仅此一瓶,售价90元,该店是最下游的销售商,有判决书显示生产者御马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被告与御马公司没有往来,如存在侵权愿意向原告诚挚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X路(一侧:骊华商店;
一侧:万家乐),门头名称为“西凤酒专卖店腾睿商行”的店铺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九十元购买了一瓶标有“御马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御马(国际)酿酒集团授权出品),并取得了盖有“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烟草专营许可证(名称: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
负责人:肖亚男)。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包装上印有“解百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2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腾睿商行”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腾睿商行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店铺内的酒,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22号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腾睿商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的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腾睿商行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腾睿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烟台张裕要求判令腾睿商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XX路腾睿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