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晓平,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芬,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晓平及其辩护人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起,被告人贺晓平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贺晓平,在上址及其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373个。
经鉴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中1290个手袋价值共计人民币32189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晓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贺晓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贺晓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晓平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贺晓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而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制造者或销售者,而是物流从业人员,仅赚取运费,并没有参与销售等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进行讯问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并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深切的悔罪之心。
3.被告人来自湖南普通农村家庭,上有老人,下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还在读书,生活压力较大。
4.被告人因本案获利不多,只有人民币800元左右。
综上,请求对贺晓平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贺晓平明知他人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而帮助其运输、管理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8月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贺晓平,并在本市白云区其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373个。
经鉴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其中1290个手袋价值共计人民币3218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晓平的供述;
2.证人周某、黄某、彭某、刘某的证言;
3.辨认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涉案手袋、汽车、仓库钥匙及手机等物品照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搜查笔录;
8.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
9.ChristianDior/Dior商标注册证等商标登记资料;
10.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
11.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2.涉案视听资料;
13.被告人贺晓平的身份材料;
14.到案经过;
15.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信息查询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仍为他人运输、管理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晓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可予采纳。
被告人贺晓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贺晓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贺晓平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制造者或销售者,仅负责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贺晓平为非法牟利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但其明知他人销售上述商品,仍帮助其运输、管理,也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贺晓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获利不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贺晓平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晓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