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民初2639号原告:重庆欧美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农贸市场北侧2号第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5653192H。
法定代表人:徐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可酷文化娱乐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西路139号1幢301-303号(滨江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U8MUX8Y。
经营者:张婷,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培,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欧美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娱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可酷文化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奉节可酷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美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意、沈天文,被告奉节可酷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美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7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的“可酷”字号,在经营中使用含有“COCO”“COCOKTV”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76712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均为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
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相继在重庆各区县开设多家门店,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很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及标识,并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COCO”文字及服务标识,已经引起众多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被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奉节可酷娱乐中心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对COCOKTV商标早就使用在先,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与徐明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COCOKTV娱乐文化中心,经营时间2012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
在共同经营过程当中,徐明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单独把所有股东共同使用的COCOKTV标志注册成商标,我方并不知情。
2.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已经开始经营目前的KTV项目。
而原告是在2017年才申请注册商标,我方系在先使用权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3.原告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被告使用商标在图形外观上面完全不同,并不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达不到侵权的标准。
4.被告在2018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ONELOVECOCO”商标,我方享有商标的专用使用权,完全是在权利范围内使用商标。
另外,我方“COCO纯K”2018年12月14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且有相关的图形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完全是在自己的作品使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5.当我方收到对方已经将商标擅自注册的消息之后,我方已经尽全力对相关标识进行整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离我们奉节几百公里,品牌形象和生意上不会产生冲突和侵犯。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7日,徐明胜与沈某等人签订《CoCoKTV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SM广场的COCO时尚KTV,沈某占出资总额的25%。
2013年5月22日,沈某与其前妻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冉家坝“COCOKTV”所占的25%股份归女方所有。
2013年3月26日,原告欧美娱乐公司成立。
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671271号“”商标。
2017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娱乐、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等。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商标许可邓某某、徐明胜使用。
该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巴南区经营了数家娱乐场所,在店面招牌和店内使用了“CoCoKTV”“CoCo”“COCO时尚KTV”等标识。
2015年6月11日,沈某与张婷签订合伙协议,合伙项目为奉节CoCo量贩KTV。
同年11月9日,被告奉节可酷娱乐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张婷,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娱乐活动等。
该店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广告、名片、工作人员服装等处使用了“CoCo”“CoCo纯K”“COCO纯K”“COCO量贩KTV”“CoCo量贩KTV”“COCOKTV”等标识,并将含有上述部分标识的图片发布在大众点评、美团等信息网络平台上。
2018年12月7日,张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8560610号“ONELOVECOC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娱乐服务等。
2018年12月14日,张婷将含有“COCO纯K”字样和图形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2019年5月23-24日,原告到被告处调查取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计金额为1555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餐饮费、住宿费、汽油费和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和收据,以及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欧美娱乐公司申请并注册了第17671271号“”商标,在娱乐、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而被告奉节可酷娱乐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其使用含有“COCO”字样的标识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
沈某虽然于2012年与徐明胜等人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一家使用“COCO”标识的KTV,但2013年沈某与前妻离婚时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女方,其后沈某对于“COCO”标识并不享有相关权利。
故沈某与张婷合伙经营的被告奉节可酷娱乐中心使用含有“COCO”字样的标识时并不对该标识享有在先权利。
原告“”商标中,“KTV”属于卡拉OK经营场所的通用称谓,“CoCo”是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被告使用的“COCOKTV”标识与原告商标仅有字体和排列方式不同,被告使用的“CoCo”“CoCo纯K”“COCO纯K”“COCO量贩KTV”“CoCo量贩KTV”等标识,属于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了“CoCo”“COCO”字样,“CoCo”“COCO”字样同样是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部分之一。
故被告上述标识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原、被告均经营卡拉OK行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经营者虽然注册了自己的“ONELOVECOCO”商标,但在上述使用方式中并未使用自己的商标。
被告经营者虽然又将含有“COCO纯K”字样和图形的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但并不能对抗原告在先申请并注册的“”商标。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单独或者突出使用“CoCo”“COCO”字样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本院一并列入赔偿数额。
原告过高的不合理开支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要求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字号中的“可酷”与原告“”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原告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使用含有“COCO”“COCOKTV”字样的标识,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又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可酷文化娱乐中心立即清除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广告、名片、工作人员服装等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CoCo”“COCO”字样的标识,并删除其在大众点评、美团等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含有上述标识的图片;
二、被告奉节县可酷文化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欧美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欧美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欧美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奉节县可酷文化娱乐中心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