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马栋礼,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宇,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栋礼、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地下室,使用自行安装的废旧净水设备及塑料贮水大桶,从保屯路XXX弄XXX号204/2室私接水管将自来水灌制成桶装饮用水,后安装上带有“农夫山泉”、“雀巢”、“千岛湖”等品牌的饮用水桶盖、塑封膜,制成相应品牌桶装水向公众出售。
2018年夏季,被告人王某某召来被告人程某,共同制售假冒桶装水,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程某共同制售“农夫山泉”、“雀巢”、“千岛湖”等品牌假冒桶装水逾两千桶。
2019年6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并让其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民警传唤,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系从犯;
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认罪认罚;
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系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柯某、浦某某、高某某、孙某、芮某某、林某某、夏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数张水票、两张发票复印件、黄浦供水管理所半淞园站出具的水费账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委托的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达2000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俞海苓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