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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盘锦市兴隆台区李迪生活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盘锦市兴隆台区李迪生活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盘锦市兴隆台区李迪生活用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51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李迪生活用品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商业步行街248商铺。

经营者:李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李迪生活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7900元;

(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享有实体权利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遵循“法无授权即不允”的原则,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起诉、诉讼授权委托等相关法律手续。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在特别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在诉讼委托书上也仅有转委托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虽然其获得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关于代表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投诉、调查取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授权,但作为企业法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该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亦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元,退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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