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盛势国际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西域吾达尼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21民初28号
案件名称盛势国际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市西域吾达尼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势国际有限公司;吐鲁番市西域吾达尼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民初28号 原告:盛势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痣道18号海富中心2座2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乔治·英杰思,该公司董事长,希腊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西域吾达尼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一区火州中路993号6号106号。

法定代表人:阿达来提·吾甫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吐鲁番市诚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火洲中路南侧古洲路北侧青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外力·巴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合买提·胡加皮孜,吐鲁番市诚心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盛势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势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西域吾达尼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吾达尼公司)、第三人吐鲁番市诚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心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治·英杰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被告吾达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吴莉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称诚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关于加工生产葡萄叶生产经营技术的相关十一项专利权。

2019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新疆吐鲁番市××区的工厂,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应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法生产加工葡萄叶子并经营获利,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

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吾达尼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侵害到原告所诉的专利权项经营范围及涉案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依法予以驳回。

诚心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可食用葡萄叶作为饮食上的辅料在美国、阿拉伯国家早已存在,随着葡萄叶加工产业的兴起,葡萄叶加工技术及方法也在不断推陈出新,现在世界范围内有数百家生产加工可食用葡萄叶子的企业。

原告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所展现出来的思路、具体实施方法,同被告截然不同,而且生产线及各种设备的功能、结构及设计思路都不同。

二、生产可食用葡萄叶并非原告所独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明显在滥用自身权利打压其他竞争者。

综上,被告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盛势公司与第三人诚心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专利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诚心公司将乙方原告盛势公司添加为十三项专利权共有人;

专利一、一种食用葡萄叶的封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二、一种食用葡萄叶的加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三、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用盐水搅拌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四、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用盐水净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五、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用葡萄叶浸泡池供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六、一种叶加工的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七、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八、新型葡萄叶浸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九、一种食用葡萄叶运输桶(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十、用于葡萄叶的高效浸泡池(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十一、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用盐水贮存罐(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十二、一种食用葡萄叶生产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十三、一种食用葡萄叶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

乙方盛势公司应向甲方诚心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和乙方均不得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或实施本合同所述的十三项专利。

从即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前,甲方不得与新疆黄金叶子食品有限公司分离从事加工葡萄叶子或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除新疆黄金叶子食品有限公司外,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合作从事加工葡萄叶子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甲方及乙方均是新疆黄金叶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必须继续互助合作至少到2026年12月31日。

违反此条的一方将丧失对该十三项专利的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除合同载明的专利六、一种叶加工的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过期外,诚心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准予变更,将上述共计十二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予以变更,第1专利权人诚心公司、第2专利权人盛势公司。

2019年7月23日原告盛势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我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以进不去被告生产经营场地为由,申请我院对被告吾达尼公司位于新疆吐鲁番市××区生产加工葡萄叶的生产经营过程调查取证。

我院同意原告的该申请后,于2019年7月26日在该场地调查取证,对生产加工葡萄叶子的生产场景拍照后,给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后原、被告均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本庭于2019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争议,并分别向法庭予以举证。

原告举证证明合法拥有专利权,提供其专利权设备照片、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的照片及吐鲁番首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证人证言。

被告否认从事葡萄叶加工收购相关业务,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8月23日至8月27日期间的15份食用葡萄叶相关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将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区分生产流程、结构、设备思路等。

庭审后,原告因被告吾达尼公司庭审中否认从事葡萄叶加工收购相关业务,原告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为由,申请我院调查取证。

我院出具调查令,原告在海关、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吾达尼公司从事盐渍葡萄叶销售的报关单、税务发票等证据,后我院通知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盛势公司与第三人诚心公司签订专利合作合同后,拥有其在本案主张的11项实用新型专利、1项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根据原告盛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生产加工葡萄叶子现场照片、吐鲁番首信公证处证人证言、公证处拍摄的视频、照片,报关单、税务发票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吾达尼公司在本案诉至人民法院前生产经营葡萄叶产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吾达尼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盛势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盛势公司主张被告吾达尼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

应由原告盛势公司对侵权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盛势公司为证明被告吾达尼公司生产加工葡萄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其在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公证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中,照片、视频证据系被告吾达尼公司生产现场;

因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查明被诉侵权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结构技术特征,该结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上述证据从内容上无法清晰反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构技术特征,无法证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同时出庭的公证人员亦在庭审中陈述,其无法判断涉案场所生产加工葡萄叶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侵权成立,不受权利人自身理解及主张的限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盛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可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而自原告盛势公司起诉至庭审中,始终未予以提交,故由于原告盛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盛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及事实的存在。

对于原告盛势公司主张的被告吾达尼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势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盛势国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盛势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