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35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鹏冲,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栾鹏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栾鹏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原告在设立之初便首创了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不断推动了品牌的个性化,引领运动品牌迈进崭新时代;
2008年6月3日,原告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发展成果,原告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栾鹏冲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纯色心情鞋坊”所销售的鞋子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如上事实,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依法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栾鹏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拼多多反馈邮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商标专用权。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493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49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公证书发票(当庭拆封公正封存实物原件,内含黑色运动鞋一双),拟证明被告栾鹏冲在拼多多平台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200元。
5.(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特步系列商标被保护记录。
6.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及商标荣誉证书,拟证明特步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原告积极维护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493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49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公证书发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了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27432679号商标的商标权专用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均包含运动鞋。
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登录公证处提供的手机APP“拼多多”,搜索“夏季男士网鞋休闲旅游鞋运动跑步鞋学生韩版透气防臭轻便网面潮鞋”,购买了运动鞋一双。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49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于2019年7月9日在手机APP“拼多多”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接收,并现场对该快件进行了拆封,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接收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面、鞋侧等处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裴泽明未经原告其许可,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鹏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栾鹏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栾鹏冲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