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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60号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南关街。

经营者:齐俊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男,该门市部员工。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与被告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以下简称冬宝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太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冬宝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太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

2.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20年的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已将“好太太”、“Hotata”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家具品牌。

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有价值的500强品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和荣誉。

2017年,原告在主板上市,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的领先优势。

2019年6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冬宝水暖卡尼斯卫浴”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好太太”品牌美誉,故意销售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冬宝门市部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产品被告早就已经不销售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好太太公司提交的1.(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公正实物认可是被告出售的,但是从别处进的货,未作为好太太产品出售,只是作为便宜的晾衣架出售。

被告提交照片3张、销售清单及物流单据各1张。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销售清单及物流单据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1842099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晾衣架;

衣服撑架;

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9年6月23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在位于河北省定州市××与××东路交叉口往××西的“冬宝水暖卡尼斯卫浴”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美家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当庭开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证据实物,在晾衣架外包装上显著标有“美家好太太”字样。

被告冬宝门市部认可该证据实物系其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842099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晾衣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定州市冬宝水暖门市部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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