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桃源村桃红西街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481093Y。
法定代表人:朱省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8180X。
法定代表人:王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先碧,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胡先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雷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金海洋公司、胡先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奥公司不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和理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涉案手提包包体图案侵犯了其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用来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比对的是包体图案。
包体图案只是手提包的面料图纹,并不是商品标识。
而手提包的商品标识不管是在手提包的包装上还是包体上,均清晰可见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这才是涉案手提包的商品标识,没有任何公众会将该包体图案认为是商品标识。
一审判决将不是手提包商品标识的面料图纹作为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比对明显错误。
二、涉案手提包的包体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图案明显大相径庭。
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图案为四角星或四瓣花,且其花形对称。
而手提包的包体图案是五角星或五瓣花,花形明显不对称。
相关公众只要尽到一般注意力,不可能将四角星和五角星混淆。
况且,一审判决也阐述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若该相关公众是熟知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注册图案的公众,就更应当知道该注册商标图案是四角星。
只要其按一般注意力,就会分辨出涉案手提包的五角星图案不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图案。
假设相关公众为不知道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的人,则看到涉案手提包图案也只会认为该图案是普通花纹,而非商品标识,更不会认为该花纹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图案而误认为是其商品。
因此,无论是熟知或者不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公众,均不能推导出会混淆的结论。
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不具有逻辑性,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即使涉案手提包包体图案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举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并且该案的侵权人直接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没有其他自身商品标识,侵权情节更加严重。
而本案手提包包体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图案明显存在较大区别,且商品本身突显有自己的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南奥公司明显没有仿冒的故意,侵权情节较轻。
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25万元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南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被控商品包体图案中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装潢性使用与商标性使用并不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南奥公司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作为装潢使用在其商品上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经广泛持续实际使用,消费者已经将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及连续铺展使用方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故在消费者的识别概念中,这种连续铺展使用的结果已经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特征,被控商品使用涉案被控标识的方式完全摹仿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使用方式,其使用目的和结果均是追求和实现混淆商品来源的效果。
因此,涉案被控标识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在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商品表面突出使用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涉案被控标识构成要素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要素一一对应构成近似,而涉案被控标识的整体结构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故在整体隔离比对视觉效果上构成整体近似。
因此,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和被控商品的图形放在不同视觉环境用肉眼分别观察进行隔离比对和整体比对,两者仍然满足“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南奥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查明上诉人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一审法院根据南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审理应遵循个案判断、审查原则。
本案与一般的商场售假案件不同,涉案侵权情节严重。
南奥公司提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案件涉及的事实为某个体工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相关事实、争议焦点等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作用,只适用于胡先碧。
(2017)粤03民初662号案件判决金额为500万,对本案更具有参考价值。
南奥公司系涉案被控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区域及范围广泛,获利大。
截止2018年3月27日,南奥大袋鼠(SEOSEOO)在全国15个城市共有65家分店,且侵权款式多样,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多个注册商标和装潢,侵权持续时间长,截止本案开庭仍在持续销售。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司法政策,应该加大保护力度。
金海洋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金海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南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胡先碧未作陈述。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等皮具商品;
2.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等皮具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
3.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路易威登马利蒂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4.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就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5万元;
6.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6年1月15日注册了第241012号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7日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90年10月4日注册了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附图1)。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及袋、钱包、手提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挎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2011年6月《嘉人》中宣传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外表以连续复制延伸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2015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路易威登品牌位列男性及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二名。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金海洋商城七楼7004#的“南奥大袋鼠”商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商品3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名片、POS签购单(交易金额为778元、商户名称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原件交由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罗证字第37511号公证书,并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开具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
上述公证书显示“南奥大袋鼠”商铺出售的货号为77229-4手提包由印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白色薄纸包裹;
手提包外吊牌及包内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包体图案见附图2。
该公证书中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上显示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POS签购单的商户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
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8年3月14日在重庆朝天门第五区7楼26、27号商铺购买了货号为77231-9的手提包一个,商户名称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的POS签购单的交易金额折后为300元,该手提包的包外吊牌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并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包体的图案与前述货号为77229-4手提包相同。
另查明:金海洋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25日,与胡先碧(乙方)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向甲方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商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范围为皮具,租期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甲方为商场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有权审查乙方的承租资格及经营行为、安全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规定。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先行赔付并向乙方追讨赔偿金。
甲方负责该商场的物业管理。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及其它影响消防安全、扰乱市场经营的行为或因素进行纠正或排除;
3.乙方有责任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亮证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乙方有义务服从商场统一管理,在规定的时间营业、歇业,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商场宣传推广、对外发展工作;
4.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管理制度、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
同日,胡先碧向金海洋公司出具了《诚信经营承诺书》。
南奥公司所使用的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马洛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毛皮、钱包(钱夹)、包等。
马洛斯有限公司许可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2年6月30日。
劝业有限公司许可南奥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
2018年4月9日,南奥公司的官网中载有新疆富蕴南奥大袋鼠专柜、湖北赤壁南奥大袋鼠专柜、吉林延吉万达广场南奥袋鼠皮具、辽宁普兰万达南奥袋鼠专柜、湖北汉川汉海国际店中店、中山东升转角店铺、山东滨州万达广场专卖店、河南郑州专卖店铺等效果图,以及袋鼠皮具番禺钟村专卖店、广东惠东专卖店、重庆市大渡口商场店中店等门店图。
2018年5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南奥大袋鼠双流南昌店购买了货号为79014-4的双肩包一个,商户名称为时尚风格袋鼠皮具的POS签购单的交易金额折后为230元,该双肩包的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包体的图案与前述货号为77229-4手提包相同。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了律师费16.5万元的发票。
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产生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万元、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庭审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等皮具商品;
2.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3.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就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5万元;
5.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也系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庭审后,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应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先碧经营的商铺出售的货号为77229-4和77231-9手提包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并标注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77229-4手提包由印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白色薄纸包裹,包内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77229-4手提包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记载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
南奥公司被许可在中国内地的包、钱包(钱夹)上使用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奥公司是涉案手提包的生产和销售者,胡先碧是涉案手提包的销售者。
上述手提包使用包体图案(附图2)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附图1)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手提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确认系假冒商品,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或经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销售的商品,故应当认定其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奥公司、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胡先碧向金海洋公司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皮具,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并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金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南奥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手提包的行为、胡先碧销售涉案手提包的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奥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胡先碧应当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南奥公司、胡先碧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奥公司、胡先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南奥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胡先碧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南奥公司、胡先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先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四、被告胡先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南奥公司负担8990元,被告胡先碧负担3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构图、组成要素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南奥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南奥公司还销售了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即上诉人所称的包体图案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而南奥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吊牌或者包内是否另外使用了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人民法院应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查,路易威登马利蒂于一审庭审后放弃就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向南奥公司主张权利,仅保留就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向南奥公司主张权利。
而路易威登马利蒂于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关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基于此,本院认为,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南奥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偏高,应予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南奥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南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4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4号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4号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6545元,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胡先碧负担2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030元,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