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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106号
案件名称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

经营者:宁建波,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好又多超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好又多超市销售了侵犯浪莎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错误。

首先,本案的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内容存在造假可能,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认定好又多超市构成侵权,事实认定错误。

好又多超市并未销售假冒的浪莎商品,未对浪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其次,即使好又多超市存在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浪莎公司借商标权人名义进行职业打假,集中公证索赔,侵犯中小经营者的权益,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

在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好又多超市因侵权获利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好又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浪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好又多超市销售了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浪莎公司的购买取证过程是经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监督购买、封存,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庭审中,通过对封存物品的当庭勘验比对,也已经确认了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低于浪莎公司的维权成本,这也是好又多超市为其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最小的代价。

三、浪莎公司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合法、合情、合理。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好又多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是“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在好又多超市处购买标有“浪莎”的商品,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别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好又多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浪莎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已经查明。

好又多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浪莎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好又多超市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好又多超市负担200元,浪莎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好又多超市所销售;

二、如系好又多超市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好又多超市存在案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公证人员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好又多超市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并附有好又多超市的售货凭证及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好又多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好又多超市虽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及内容均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公证程序存在何种违法情形,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相反证据。

因此,对该公证书应予以采信。

好又多超市此节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好又多超市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及购货单,用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对于该两份证据,照片的来源、拍摄时间、地点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

购货单没有销售方的盖章或签字,无法确认销售方身份,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好又多超市亦未提交新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浪莎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好又多超市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辛县孙集镇好又多购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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