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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知民申4号
案件名称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知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9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金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明埠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士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张伟”并非其员工;

张伟个人相册中的产品图片不是泰通公司的产品,系其假冒。

二、泰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是结构与金泉公司专利产品不同的带有密闭腔室的新款产品,该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泰通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供其生产的带有密闭腔室的新款产品,被法庭制止。

三、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张伟”系泰通公司员工。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专利号为ZL20132042××××.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判令泰通公司赔偿金泉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50元。

泰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泉公司主张泰通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首先,金泉公司应当证明泰通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其次,金泉公司还应当证明泰通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此而言,金泉公司仅提交其与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聊天陈述,认为泰通公司生产、销售了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相册图片中所载的汽缸总成产品,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微信名为“百味人生”与泰通公司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认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相册图片中所载的汽缸总成产品与泰通公司的关联性。

同时,微信名为“百味人生”的相册图片中所载的汽缸总成产品,缺少安装相关汽缸总成配件的局部细节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无法确认该图片中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金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通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申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4日 涉案专利 “制瓶机内循环液压翻转机构汽缸盖总成”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24967.3)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泰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判主文:驳回淄博金泉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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