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0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佳佳品味居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1059号保府市场A区14号门脸。
经营者: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佳佳品味居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佳佳经营部经营者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第1687894号、第1687895号、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因此获得了高额的利益,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佳佳经营部辩称,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事先并不知情,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
即使涉案产品来源不符合严格的法定要求,但被告为保府市场的一个小店铺,仅进货3箱,且均未出售,请求从轻酌定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在位于河北省××××区“保府市场”中标有“永红调料商行”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二件。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9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佳佳品味居食品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佳佳品味居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385元,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佳佳品味居食品经营部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