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7222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承香,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胡承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胡承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承香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胡承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诉侵权链接。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三商标。
九牧王公司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被告胡承香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涉案三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九牧王公司认为,被告胡承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承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件、公证书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第XXXXXXX号“九牧王”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原告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第XXXXXXX号“JOEON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商标注册人经变更后为原告九牧王公司。
2018年7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九牧王公司委托派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9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衣品时尚衣柜”店铺内销售名为“新款九牧王短袖衬衫男上午陈尚短袖正装衬衫桑蚕丝休闲格子衬衫”的商品。
公证购买了该商品链接下选项为“颜色:1304-兰色尺码:175”的商品,支付了160元。
经公证收货、拆封并封存该商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黑色和透明包装袋以及一件衬衫。
包装袋、领标上均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形以及“JOEONE”标识,衬衫左胸口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吊牌上有“JOEONE”以及“九牧王”标识。
经原告九牧王公司鉴定,上述公证购买的衬衫为假冒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胡承香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该商品于2018年10月27日下架,截至商品下架该商品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65件,销售金额为10,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的衬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为相同商品,衬衫以及其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胡承香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胡承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胡承香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九牧王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胡承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二、被告胡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承香负担163元,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琳泷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