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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02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港隆城购物中心首层B区302号(2-1) 经营者:张光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瑞佳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瑞佳巧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4685473号“艾医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后,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撤销决定。

虽然引证商标持有人杨恩亮已针对该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影响其最终仍被撤销的结果。

2、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最终被撤销可能性极大,对申请商标将不再构成权利阻碍,届时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在评审和一审、二审阶段,瑞佳巧公司已提请暂缓审理本案,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理会,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瑞佳巧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743号《关于第4685473号“艾医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12743号撤销决定),对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杨恩亮就12743号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73行初字37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恩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判决撤销12743号撤销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瑞佳巧公司提起上诉,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第26210644号“艾医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佳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瑞佳巧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经12743号撤销决定撤销,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2743号撤销决定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撤销,就在案证据,尚无优势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或者撤销的可能性较大,引证商标仍属于有效状态,能够用以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二审判决未暂缓审理,并未影响瑞佳巧公司的实体利益,未损害案件的公正审理,瑞佳巧公司据此主张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佳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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