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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4780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马晓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初4780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莉,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淼,女。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二停止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享有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使用权,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马晓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平台上开设的“小莉化妆品”内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晓莉未到庭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系被告马晓莉开设的,已经将涉案产品禁售处理,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XEQ方程式”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

……梳妆用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可以原告名义维权,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4日,该处公证员代为接受投递单编号XXXXXXXXXXXXX的韵达包裹,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8月14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包裹进行察看,该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包裹的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的过程拍照,封存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拼多多商城”,在名为“小莉化妆品”的店铺中购买“德沃XEQ三重原液玻尿酸补水保湿精华液”商品2件,总价为60元。

选择寄送至“陈杨,158****5801,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XXX号皇达大厦八楼807室”并支付款项60元,订单编号为180611-XXXXXXXXXXXXXXX。

2020年8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于公证实物当庭检查密封并开拆勘验,公证实物内有一盒标注为“三重玻尿酸原液”的产品及压缩面膜若干。

在该产品外包装上“XEQ方程式”标识,外包装防伪标贴上印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字样及“德沃国际集团、查询网址www.x-whitening.com”字样,原告当庭登陆德沃公司www.x-whitening.com官网,登陆网页在盒号栏输入“XXXXXXXXXXX”,防伪码输入“XXXXXXXXXXXXXXXX”,序列号输入“XXXXXXXXXXX”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显示“无此查询码,您购买的是假货,请勿使用”。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XEQ方程式”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别也相同。

原告与被告寻梦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于2018年11月26日下架,并于2019年2月25日被平台禁售。

经被告寻梦公司的信息披露显示,涉案网店“小莉化妆品”由被告马晓莉经营。

截止禁售日,销售数量共计120件,销售金额为2,731.6元。

被告马晓莉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与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6,554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7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台信息披露邮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9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上海恒奢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上海恒奢公司防伪查询显示,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在被告马晓莉未能到庭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授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马晓莉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成套化妆品”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被告马晓莉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禁售,故撤回停止侵权以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为被告马晓莉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马晓莉系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马晓莉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显示,被告寻梦公司是涉案拼多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开设了涉案“小莉化妆品”。

此外,寻梦公司在本案涉诉后,即采取了禁售措施,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审慎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晓莉未经恒奢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恒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恒奢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马晓莉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恒奢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数额予以酌定。

被告马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晓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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