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金,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芹,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38号四号厂房二楼东2026号(A)。
法定代表人:刘自金,董事长。
上诉人刘自金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芹、原审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秀芹支付刘自金实际损失53万元、违约金275万元,共计3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秀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陈秀芹拒不配合商标转让的行为同时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4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当然涵盖、囊括了附加任何限制。
2.因陈秀芹拒不配合商标转让,刘自金为维权支付了53万元的律师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
3.本案涉外商标依据国内生效判决无法办理转让,必须由商标所有人陈秀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4.陈秀芹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协议及判决,而非以强制执行为前提,一审判决将商标无法完成过户的责任归咎于刘自金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错判。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自金商标损失评估申请,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刘自金另案及将来再诉的权利。
二审中,刘自金将要求陈秀芹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由一审2750万元调整为330万元,本案仅主张330万元。
同时刘自金放弃主张实际损失,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陈秀芹支付刘自金违约金330万元;
且不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商标损失评估申请,程序违法的问题。
陈秀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自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秀芹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刘自金在收到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生效判决后立即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又主动申请执行结案,其从未联系过陈秀芹要求配合办理商标过户,其主动放弃相关商标的过户,面对陈秀芹关于是否需要配合其参加“F”商标诉讼的询问和催促置之不理、甚至拒收文件,上述情形足以说明相关商标没完成过户完全是因刘自金自身原因导致的,与陈秀芹无关。
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秀芹:1.返还部分转让款27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陈秀芹应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全部返还,刘自金、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本案暂主张2750万元);
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陈秀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陈秀芹(甲方)、刘自金(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
1.甲方以人民币伍仟伍佰万元的价格转让其福临公司40%的股份,购买方为福临公司的其他股东。
2.付款方式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项:(1)具体签署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后,将该手续存放在双方委托的白某律师处,购买股权方支付甲方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后3日内,由白某律师将工商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转交给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并且甲方有义务配合完善工商股权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乙方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给甲方,甲方签署后再转交乙方。
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为:股权购买方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合计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否则该协议失效,除上述付款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中未付款部分,务必于2010年12月18日前付清,否则该协议也失效。
如果该协议失效以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接受由甲方签署的工商变更股权申请材料30日内未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的,双方一致同意取消本次股权转让,甲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恢复到本协议签订之前福临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刘自金55.8%、陈秀芹40%、刘宁3%、李传龙1%、唐丽0.2%),退款在确定协议失效或不能履行之日(具体时间由白某律师确认)起15日内退还给原股权购买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及金额退还股权转让款,对于未付部分的则按日支付0.1%的违约金给股权转让款支付方,至甲方退还清相应股权转让款为止。
(2)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分8个季度,每季度支付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最后一个季度将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支付给甲方。
具体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末最后5日内。
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则按每日支付0.1%的违约金给甲方,至乙方实际付清相应股权转让款为止,福临公司对乙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方同意于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0日内另行出具欠条,内容为:刘自金欠陈秀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未付。
(3)青岛福格太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太阳公司)目前使用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轮科技公司)的模具车间、扩建的三跨仓库和综合楼西楼梯以西一二层及目前已住员工宿舍,暂定租期五年,租赁费每年6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抵顶股权转让款。
如果福格太阳公司提前结束该租赁业务,未租赁的时间段按人民币5万元/月的租赁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4)甲方每收取一笔股权转让款要给购买股权方出具相关的收据,收据应在乙方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到甲方指定接收账户后三日内出具给白某律师并转交给股权购买方。
乙方持银行有效凭证证实相应股权转让款已打入甲方指定接收账户内,也视为乙方完成该笔付款义务。
另外,如果三日内未出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下一笔付款乙方可以相应顺延。
甲方指定接收账户资料如下:户名:陈秀芹开户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账号:52×××33,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不超过200万元时,由股权受让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0万元作为甲方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股权受让方代缴;
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200-400万元时,甲方承担200万元,其余的由股权受让方承担;
如果该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超过400万元时,甲方和股权受让方各承担总税额的50%。
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仅为备案使用,对双方(含其他受让股东)及本次股权转让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凡因本次股权转让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应以本协议为准,即本协议为唯一的合法依据等。
2010年11月29日,陈秀芹(甲方)、刘自金(乙方)针对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补充如下:二、将甲方名下所有,但目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已使用或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全部无偿转移到福临公司名下,具体商标明细见附件。
1.由陈秀芹签署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变更所需相关文件材料手续后,将该手续存放在双方委托的白某律师处。
2.购买股权方即乙方支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由白某律师将全部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转交给乙方,由乙方交付福临公司办理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
3.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乙方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给甲方,甲方签署后再转交乙方。
4.甲方同意在乙方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
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保证对上述全部商标(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不得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等影响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按商标所有权人要求行使全部权利的行为;
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5、如乙方未按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则甲方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且乙方应将甲方的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在福临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的股东权利状态,即甲方仍为福临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不变;
如果乙方有任何一笔按转让协议规定的应付股权转让款累计超过三十天未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甲方不需退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且应将甲方在福临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前的状态;
如乙方在转让协议期内发生迟延履行时,须按转让协议及本补充约定支付违约金,所有违约金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
6.双方一致同意对以上商标进行商标权质押,即双方委托福临公司或中介机构持转让协议或商标局所需材料到国家商标局办理质押,期限为两年零一个月;
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5款及转让协议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或单笔应付款逾期三十日时,则解除质押,并由甲方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行使权利;
如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执行,解除质押,并同时办理商标的过户手续。
质押手续应在本补充协议签定时,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交相应文件由甲方签字后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商标中有因正在申请过程中,确属不能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同意在能够办理质押时办理或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如因国家政策不能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三、凡以甲方为设计人,所有权人登记为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全部专利,甲方同意并保证上述全部专利的所有权利均属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
甲方同意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办理相关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按公司要求以设计人的名义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目前福格太阳公司正在使用的办公设备(如:电脑、电话等)归属,详见清单。
乙方同意甲方保留具体商标明细中的六个国内商标及二个国际商标,即商标名称为:涉及TOPTOUR及其汉语译音为德普托尔的共八个商标不在本协议之内(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商标明细清单)。
凡属于福格太阳公司目前使用的商标或专利,无论其是否在福格太阳公司名下或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均属福格太阳公司所有(但本补充协议商标及专利明细单中所列的除外)。
六、双方均应对本协议所涉及内容保守秘密。
七、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陈秀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陈秀芹主张其已签署了商标转让所需文件并通过白某律师交给了福临公司,所以福临公司才会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但刘自金、福临公司并未通过白某律师要求陈秀芹配合“完善及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
对此,该院认为,陈秀芹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自金、福临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即通过白某律师要求陈秀芹对涉案商标办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及国外商标转让签字手续等事宜。
陈秀芹于2013年3月11日曾回复白某律师,要求刘自金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有关需要办理公证声明的通知书,陈秀芹将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公证。
刘自金、福临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白某律师转告陈秀芹,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材料时特别严格,为保证商标转让一次性完成,福临公司系应商标代理组织的要求,请求陈秀芹配合提供公证材料。
由此可见,刘自金、福临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已通过白某律师向陈秀芹明确提出了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声明等“完善及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请求。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后来于2013年10月15日下发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亦可以印证刘自金、福临公司的上述请求是合理的,并非过分要求。
而陈秀芹一直未予配合,且于2013年11月5日见到白某律师时,不让其再管此事。
该案一审中,陈秀芹更是明确否认签署过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认可该两份协议的合同效力。
在此情形下,陈秀芹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陈秀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刘自金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陈秀芹,陈秀芹签署后再转交刘自金。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证据确凿,合法适当。
相应的,陈秀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即积极协助刘自金、福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57件商标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
对陈秀芹关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即一、陈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包括本案涉及的五件国际商标的同意转让签字确认手续),将涉案的57件商标(补充协议约定的56件以及注册号为5480605的商标)转让至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刘自金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后,刘自金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判决。
后刘自金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刘自金于2015年10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自金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
本案一审庭审后,刘自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3件澳大利亚商标:第1051344号FULLRUN(有效期:2005.4.19-2015.4.18)、第1048010号ANTYRE(有效期:2005.3.29-2015.3.28)、第1048168号CLEAR(有效期:2005.3.29-2015.3.28)。
2件美国商标:第3260075号FULLRUN(有效期:2007.7.10-2017.7.9)、第3260076号CLEAR(有效期:2007.7.10-2017.7.9)。
3个国内商标第3680280号沃尔特ULTRA及图(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3680279号开来KAILAI及图形(有效期:2005.5.14-2015.5.13)、第5359387号F图形(有效期:2009.5.7-2019.5.6)进行损失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福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陈秀芹违约事实的认定;
三、刘自金主张判令陈秀芹返还部分转让款275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体是陈秀芹和刘自金,陈秀芹和刘自金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福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商标受让的目标人,因此,福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秀芹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对于以上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陈秀芹有义务配合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完善补充变更所需的资料,所需资料由刘自金提供,通过白某律师转交陈秀芹,陈秀芹签署后再转交刘自金。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证据确凿,合法适当,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在本案中,陈秀芹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转让协议》第二条4项约定:甲方(陈秀芹)同意在乙方(刘自金)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
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保证对上述全部商标(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不得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等影响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按商标所有权人要求行使全部权利的行为;
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首先,刘自金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秀芹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其要求陈秀芹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款退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商标均在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或正在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秀芹不配合签署相关资料手续,给刘自金造成实际损失。
再次,刘自金主张评估的八件商标分两种情况,其中两件美国商标、一件F图形均在有效期内,刘自金完全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过户。
另外五件商标虽已经到期,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尚在展期内,刘自金对商标的该情况完全了解,根据合同约定其可以请求陈秀芹配合办理展期过户,刘自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陈秀芹配合展期,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刘自金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自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福临公司对陈秀芹的起诉;
二、驳回刘自金对陈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0元,由刘自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自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两宗及新加坡FULLRUNPTE.LTD公司执照,拟证明涉案5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由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的股份及福临公司40%的股份两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构成。
证据2.2013年5月6日福临公司向陈秀芹寄送国际商标转让和商标补正材料的EMS快递单及回执费交款单,拟证明福临公司已经向陈秀芹寄送了相关涉外商标转让的资料,陈秀芹已签收。
证据3.2019年1月11日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外商标转让申请人所需提供资料的说明,拟证明涉外商标转让必须经商标权人签字。
陈秀芹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该专递已被实际送达和签收,且邮寄时间在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举证,且并未告知我方。
本院认为,证据1是新加坡FULLRUNPTE.LTD公司与福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陈秀芹以240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福临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刘自金、刘宁、李传龙、唐丽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与本案陈秀芹与刘自金签署的5500万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陈秀芹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F”商标需配合事宜的询问函》及EMS快递单、签收凭证、退回邮件,《催促函》及EMS快递单、签收凭证,《关于不参加诉讼的函》及EMS快递单、签收凭证,《关于“F”商标需配合事宜的询问函(第三次)》及EMS快递单、签收凭证,拟证明2019年2月至3月,陈秀芹曾多次就“F”商标需要配合事宜向刘自金及福临轮胎发函,询问其是否需要配合,但刘自金及福临轮胎或签收后未回复,或恶意拒收,故商标未过户,与陈秀芹无关。
刘自金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权干涉陈秀芹是否参加涉案“F”商标的诉讼,该行为并不能否认陈秀芹违约的客观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刘自金在2015年9月21日签收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时,涉案8件未转让的商标中,第3260075号FULLRUN(美国)、第3260076号CLEAR(美国)、第5359387号F图形商标等3件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余的第1051344号FULLRUN(澳大利亚)、第1048010号ANTYRE(澳大利亚)、第1048168号CLEAR(澳大利亚)、第3680280号沃尔特ULTRA及图、第3680279号开来KAILAI及图形商标等5件商标尚在宽展期内。
2019年2月至3月,陈秀芹多次向刘自金、福临公司发函,询问涉案“F”商标是否需要其配合,刘自金、福临轮胎或签收函件后未予回复或直接拒收。
另查明,经商标转让方和商标受让方签字或盖章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办理澳大利亚及美国商标转让申请的必备文件,缺少该文件,无法完成涉外商标转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秀芹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返还刘自金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
本案中,刘自金主张陈秀芹拒不配合商标转让的行为同时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4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当然涵盖、囊括了附加任何限制。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秀芹是否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对该问题已进行了审理,认定陈秀芹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令陈秀芹协助福临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所需的签字确认手续。
该案对陈秀芹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合同义务的判定,并不能当然认定陈秀芹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返还刘自金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陈秀芹是否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陈秀芹)同意在乙方(刘自金)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前,由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全部商标。
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保证对上述全部商标(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所列商标不包含在内),不得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等影响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按商标所有权人要求行使全部权利的行为;
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
本案中,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一直在无偿使用涉案商标,陈秀芹并未实施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设置抵押或质押、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等处分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陈秀芹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刘自金要求陈秀芹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4项退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及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秀芹的义务为配合签署刘自金提供的商标转让相关资料手续,该义务以刘自金提供相关资料手续为前提。
虽然目前涉案未转让的商标除第5359387号F图形商标尚处于诉讼中外,其余均已过期,但在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上述商标权尚在有效期或宽展期内,刘自金完全可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要求陈秀芹履行配合签署商标转让相关资料手续的义务。
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自金并未及时向陈秀芹提供商标转让相关资料手续,并要求陈秀芹配合办理过户,且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很快又主动申请了执行结案,亦未要求陈秀芹配合办理涉案商标的过户。
结合刘自金多次对陈秀芹函询涉案“F”商标予以拒绝回复的情况,可以看出刘自金对要求陈秀芹配合涉案商标过户采取消极态度。
故刘自金在本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判决生效后,怠于要求陈秀芹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虽然对相关涉外商标转让需要陈秀芹签字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自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刘自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