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初105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西区万鹤佳超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44栋872幢5号,实际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44号旁。
经营者:周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与被告铁西区万鹤佳超市(经营者:周悦,以下简称“万鹤佳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鹤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万鹤佳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万鹤佳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万鹤佳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案涉专利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专利,且被告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万鹤佳超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别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打火机风罩(X2)”许可给宁波诺曼独占许可使用,专利使用费每年8万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宁波诺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等。
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7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公证申请人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旁的一处悬挂“万鹤佳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店铺内,公证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62.5元的砂轮打火机二十五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铁西区万鹤佳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公证申请人向万鹤佳超市索要购物票据,但万鹤佳超市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中附有相关照片。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封条后,内有二十五支打火机和放置打火机的底座,打火机和底座上均无生产厂家、厂址及任何产品信息。
宁波诺曼主张按照设计要点及六面图进行保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在外观设计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从主视图与专利附图比对两边均是对称的凹槽,中间部有X形,底下是火焰调节的图标;
后视图两边是往里凹进的贴片,也可以看出有凹进的部分;
左视图是弧形的凹槽,凹槽为方形的凹槽,左面是定位;
右视图与左视图是一样的,只不过是反过来;
俯视图可以看到出火口,两边是凹槽,定位口的突起部分在铁片上。
不同之处在:风罩左右两侧有ZL-95的标志,方形凹槽下部是坡面。
2018年7月10日,宁波诺曼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万鹤佳超市系2016年12月5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悦,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儿童玩具零售。
上述事实,有宁波诺曼营业执照、万鹤佳超市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71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4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宁波诺曼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鹤佳超市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若万鹤佳超市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万鹤佳超市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宁波诺曼主张的保护范围为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作为比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均落入原告主张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万鹤佳超市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宁波诺曼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71号公证书证实在万鹤佳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万鹤佳超市收取了货款,可以认定万鹤佳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鹤佳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宁波诺曼主张的案涉四项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万鹤佳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宁波诺曼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宁波诺曼案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宁波诺曼诉请万鹤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对于本案销售侵权情形无直接的参考意义,宁波诺曼请求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对于宁波诺曼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案涉侵权案件存在大批量类似维权的情况,其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纳,但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宁波诺曼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提供了法律服务,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赔偿6000元。
宁波诺曼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诺曼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西区万鹤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产品;
二、被告铁西区万鹤佳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西区万鹤佳超市负担3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韵同审判员 季震宇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白 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