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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江县风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江县风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平江县风英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知民初10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江县风英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三星西路一楼(金海便利店),注册号430626600336419。

经营者:钟凤英,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争斌,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诉被告平江县风英商行(以下简称风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风英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争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恒安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心相印”等多个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18年恒安集团以品牌价值408.92亿元位居全国企业品牌(轻工类)第四名。

因消费者投诉市场上有大量假冒“心相印”系列商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

为保护企业商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风英商行辩称:1、被告系合法经营,商品有合法来源;

2、产品采购量小,销售量小,进货价格不低,利润合理,被告不知道商品侵权;

3、希望原告能打击侵权源头,净化市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3,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证书;

证据4,“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

证据5,(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6,鉴定证明;

证据7,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合理费用情况;

证据8,(2018)鲁07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18)黔230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产品的供货联、入库联和验收联;

证据二,涉案产品转账的记录;

证据三,入库单明细;

证据四,涉案产品从进货到销售的销售明细。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协议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心相印”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声誉。

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进行取证的代理人刘凯军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湖南省平江县民建路一家招牌为“金海便利店”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名称平江县风英商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钟风(凤)英”等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刘凯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茶萃焕颜茶语湿巾恒安集团货号:XCR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共计8元,刘凯军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公证人员某使用其手机对购物现场及付款凭证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并将《现场记录》和购买的商品带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9年6月14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一同将两包涉案商品中的一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后,与另外一包未封存的商品一并交由李飞收执。

恒安集团为本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底部没有横线突起,且印刷工艺相对粗糙,系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使用的“心相印”标识是由相应汉字和英文字母、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风英商行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钟凤英,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化妆品、卷烟、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风英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虽然其提供的销售单上无供货商的签名盖章,但该销售单系原件,且载明了供货商的名称与地址、电话等信息,与风英商行的入库单、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风英商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恒安集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江县风英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平江县风英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 书记员黎雨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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