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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2340号
案件名称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路东(东王集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建,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阿阿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天齐公司生产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有天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其他信息不是天齐公司所有。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公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错误。

涉案包装用于阿胶糕,是30类食品,而东阿阿胶公司包装用于阿胶,是5类药品,两款不属于同类产品.3.一审法院对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在没有证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以天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产品非天齐公司生产”为由,对天齐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系自己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东阿阿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东阿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齐公司:1.立即停止对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天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2。

东阿阿胶公司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东阿阿胶公司还提供了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2018年11月12日,东阿阿胶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东阿康乾贡胶阿胶制品店铺支付了88元购买了阿胶糕一盒。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169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一审庭审中将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左边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糕”字样,左上角标示珍颜堂和本产品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生产企业东阿县天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电话0635-83××××9。

扫描条形编码亦显示生产企业为天齐公司。

根据1688黄页收录的聊城珍妍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妍云商公司)的介绍,天齐公司系珍妍云商公司旗下公司。

0635-83××××9系珍妍云商公司电话号码,珍颜堂系珍妍云商公司品牌。

2018年7月10日,东阿阿胶公司以聊城市品尚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天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天齐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天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18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及销售;

驴皮、牛皮收购、销售等。

东阿阿胶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购买产品费88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糕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较小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天齐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应认定为产品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编码等信息均指向天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电话号码等信息指向天齐公司的关联公司珍妍云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天齐公司产品。

天齐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天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东阿阿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天齐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天齐公司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天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东阿阿胶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天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东阿阿胶公司负担2000元,由天齐公司负担5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珍妍云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珍妍云商公司与天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2.天齐公司企业资料,证明目的:被诉产品生产许可编号与天齐公司生产许可编号不一致,被诉产品不是天齐公司生产。

东阿阿胶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齐公司与珍妍云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不一定是子公司分公司等控股关系。

即使是内部合作关系也是一种关联关系。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份企业资料是天齐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涵盖了所有的产品及商标等相关信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诉产品上的生产许可编号与天齐公司企业许可编号仅差了一个数字,其他完全一致,相差的这一个数字也只是前后顺序的颠倒,不排除是天齐公司故意为之,因为被诉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假的,没有对应企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东阿阿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天齐公司生产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编码等信息均指向天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电话号码等信息指向天齐公司的关联公司珍妍云商公司,且天齐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食品生产,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天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虽然天齐公司予以否认,并在二审提交了其企业资料及珍妍云商公司的企业信息,但珍妍云商公司的企业信息并不能证明天齐公司与珍妍云商公司无关联关系;

天齐公司企业资料记载的许可证编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许可证编号仅有两个数字前后顺序颠倒之别,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对应企业,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天齐公司生产。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涉案专利产品系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系食品阿胶糕的包装,两者消费人群、消费渠道相同,应认定为相同产品。

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天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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