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583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伟川,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伟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生产和销售燃气灶具、热水器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享有的“方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方太”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在燃气灶具、热水器和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是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中“好太厨具生活馆”网络店铺的经营者。
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赵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Fotile方太牌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各一台。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后赵某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确认上述商品侵权,并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本案中不再主张,并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许伟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2018)冀04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2005年6月,原告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
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赵某支付3,588元,在许伟川于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好太厨具生活馆”购买了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各一台,销售页面列明商品名称为“Fotile方太油烟机双电机自动蒸汽清洗油烟机套餐侧吸式抽油烟机大吸力特价促销”等内容。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非由其生产。
2017年9月30日,上述商品在涉案网络店铺下架;
截至下架日,上述商品销售链接商品销售数量118件(含退款26件),销售金额共计293,789元(含退款68,111元),上述118件商品中均包含“方太”字样。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吸油烟器等属相同商品。
被告在销售非由原告生产的商品过程中,在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了“方太”字样,其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除字体外文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故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许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许伟川负担3,01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伟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人民陪审员 蒋瑞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