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1,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2,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张志新,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1、余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1及其辩护人张玉发、被告人余某2及其辩护人张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余1伙同被告人余某2、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余1购买假冒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的首饰后,三人再通过闲鱼平台等进行销售。
经审计,余1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0517.10元;
余某2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22799.55元;
余某某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6019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余某2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余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1、余某2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施华洛世奇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1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2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1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2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1、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愿意退赃;
家中尚有孩子需要抚养;
本案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愿意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冯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闲鱼平台销售情况统计表、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1、余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1、余某2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余1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余某2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