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315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纹,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行,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安置小区D9栋1号。
经营者:刘渭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公司)与被告邓希、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智攀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湘窖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智攀烟酒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智攀烟酒店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刘紫纹与被告邓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行、被告智攀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刘渭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00元,共计484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湘窖公司始建于1957年10月,为湖南省知名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湖南省经济效益百强企业、湖南省大型骨干企业、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国家级3A旅游景区,并被湖南省委党校、湖南省行政学院和湖南省直机关党校、湖南省直机关行政学院定为产学教研基地,2012年荣获湖南省第二届省长质量奖。
其中,原告拥有的“湘窖”,为湖南中高端白酒名片,是湖南最具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的高端白酒品牌。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湘窖”图形商标,并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42382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2012年12月31日“湘窖”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湘窖”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希辩称:2018年9月3日16时5分,被告没有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由众惠烟酒超市新高桥润泽园店;
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出售湘窖浓香型白酒,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显示有9903841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8年8月20日,被告已将其开设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安置小区D9栋1号的长沙市岳麓区雅睿食品店,转让给了一家字号为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从8月20日直至今日,被告在长沙岳麓区从来没有开过任何一家经营烟酒的超市。
被告智攀烟酒商行辩称:一、我店是2018年8月17日从邓希手中整体带货打包转让过来的,其中包括:烟、酒、百货、化妆品等转让费10万元,以转让合同为证;
二、我自己本人的营业执照是2018年8月21日办下来的,店铺装修了几天,于2018年8月25日正常营业,湘窖公司的人买酒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也就是说被告接受邓希的店总共才营业8天时间,湘窖公司人员就来我店买走了一瓶“湘窖”白酒,并且进行了所谓的取证;
三、湘窖公司买酒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下午,而我的营业执照是2018年8月21日就已经办下来了并挂在墙上显眼的位置,为什么时隔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又来起诉,其目的何在?
开实体店的商家本来就不景气的市场当中举步维艰;
四、店铺地理位置坐落在润泽园安置区D9栋,这里的人口稀少,消费不高,像“湘窖”这种高端白酒从来就没有卖过,唯一的一瓶就是店铺没有开张几天被原告买走;
五、原告起诉的是邓希,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又追加起诉被告,被告觉得原告在事实不够充分、被告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撤诉、节约司法资源;
六、关于公证问题也是最严肃的问题:原告的委托人徐州和所谓的公证人员在店内买完白酒之后,徐州在公证员的眼皮底下顺手牵羊拿走了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的张新发槟榔,在法律上严格来讲,没有经过店主同意,拿走东西不付钱是一种盗窃行为!
他们把公证当儿戏,如果徐州和公证人员不承认盗窃槟榔的违法行为,本人对所谓的公证员的合法性持怀疑态度,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七、关于酒的来源问题,由于店铺刚从邓希手中转让过来,大部分卖的还是邓希留下来的白酒和红酒,由于品种较多、时间太久关于酒的种类记不太清和准确;
八、本人将诚信经营,自愿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自查和下架了一批邓希留下来的来路不明的化妆品并愿意接受法官公证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对与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423824号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均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4669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4669号公证书相关联,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经审查,(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46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邓希提交的《转让协议》、智攀烟酒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邓希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被通话人被告智攀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食用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029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晏某1公证人员某、申某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于2018年9月3日16时05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家店铺,该商铺的招牌上有“众惠烟酒超市新高桥润泽园店”等字样。
公证员使用本人的手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申某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显示有“湘窖浓香型白酒”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了显示有“9903841新高桥雅睿食品店”等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铺后,申某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晏某2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封存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均交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收持。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公证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样品来源:长沙市岳麓区雅睿食品店(门头是众惠),邓希。
经鉴定,该52°湘窖水晶瓶白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湘窖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湘窖”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外包装上看,在不同的白光照射的角度下,外包装的正面印有登记涉案商标以及产品软文会出现不同的色泽,正品在不同角度会出现银色光泽,涉案产品只呈现金黄色。
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雅睿食品店系于2016年5月2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
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
经营者为:邓希。
2018年8月20日被告邓希与被告智攀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刘渭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邓希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安置小区D9栋1号门面转让给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
转让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转让价格为10万元。
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系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粮油、糕点、面包、干果、坚果、调味品、五金工具的零售;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饮料、日用品的销售。
经营者为:刘渭源。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00元。
本院认为,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湘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识别来源作用,该标识较于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外包装、商标标识真伪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02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岳麓区润物路有“众惠烟酒超市新高桥润泽园店”字样的店铺,庭审中智攀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认可涉案侵权商品为其经营过程中所销售,可以认定被告智攀烟酒商行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智攀烟酒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邓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两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是被告邓希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商铺转让给刘渭源。
被告智攀烟酒商行虽主张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打包转让而来,因被告智攀烟酒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对被告智攀烟酒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原告湘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被告邓希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依据,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赔偿时应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充分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害,同时应重视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预防并制裁不法行为,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制度功能。
因此,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侵权商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注册经营至取证时间仅十来天,并结合长沙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坚持依法保护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兼顾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个体工商户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经营者刘渭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攀烟酒商行(经营者刘渭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智攀烟酒商行(经营者刘渭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