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刑终727号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玲,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9)鲁1302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素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素玲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假冒“小猪佩奇”牌毛绒玩具,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教育用品城采购基地27号楼2230南户“漂亮宝贝”门店内进行销售,其中向李琦销售假冒“小猪佩奇”牌毛绒玩具共计41746个,价值422904.6元。
2018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素玲经营的“漂亮宝贝”店里扣押待售“小猪佩奇”牌毛绒玩具370个,价值33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书证,被告人王素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王素玲无犯罪前科,部分违禁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且被告人王素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素玲不服,以“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素玲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素玲委托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素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素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素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素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 三、上诉人王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