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京,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李京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英起,系李京父亲。
辩护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人冯磊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虹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权茂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人权茂盛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眭晓保,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京及其辩护人李英起、赵占强、被告人冯磊及其辩护人刘武、被告人权茂盛及其辩护人眭晓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京明知从陈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舒某”商标、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奥妙”商标、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白”商标、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冯磊、权茂盛。
经审查,被告人李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85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冯磊、被告人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分别销售给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查,被告人冯磊、权茂盛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3072.1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舒某”香皂、“奥妙”透明皂,仍将其销售给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5400.5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舒某”香皂、“奥妙”透明皂,仍将其销售给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721.6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立白”洗洁精、“蓝月亮”洗衣液,仍将其销售给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9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磊、权茂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权茂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京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京自愿认罪认罚,应给与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京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京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请求量刑时考虑此情节。
5.被告人李京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李京本次犯罪获利不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京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坦白。
2.被告人冯磊主观故意不属于直接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对所购货物的真假是一种放任。
3.被告人冯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冯磊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冯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
6.被告人冯磊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系诚恳悔罪表现,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予以上缴,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磊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权茂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权茂盛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权茂盛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诚恳悔罪,积极退赃。
3.被告人权茂盛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权茂盛身患高血压疾病,且作为独生子女,家中母亲年事已高,家中尚有读高中的孩子,需要其照料。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权茂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254903号“舒某”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香水、化妆品等。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34397号“奥妙”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手液、除垢剂、洗衣用制剂等。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7978070号“立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消毒皂、香皂等。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发液、洗衣剂、抑菌洗手液等。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京明知从陈某、李某等人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舒某”商标、“奥妙”商标、“立白”商标、“蓝月亮”商标的商品,仍将上述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冯磊、权茂盛,被告人李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85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舒某”香皂、“奥妙”透明皂,仍将其销售给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5400.5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舒某”香皂、“奥妙”透明皂,仍将其销售给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721.6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冯磊、权茂盛明知从被告人李京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立白”洗洁精、“蓝月亮”洗衣液,仍将其销售给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950元。
被告人冯磊、权茂盛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3072.1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磊案发后共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361990.5元,被告人权茂盛案发后向灌南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舒某牌香皂、奥妙牌透明皂、立白洗洁精、蓝月亮洗衣液物证;
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机关调取徐州诺佳驰有限公司的账号53×××26的交易记录情况、李京尾号为3754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李京、冯磊等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情况、指认照片两张、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亲笔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相关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洗衣皂、香皂签收表、投标文件及附随文件、徐州诺佳驰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单据粘贴单、发票联、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项及费用申请审批表、集中采购审批表、徐某诺佳驰营业执照、购货合同书等书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舒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奥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立白”商标注册证、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蓝月亮”商标注册证、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说明等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
证人李某、饶某、杨某、倪某、史某、朱某甲、朱某乙、纪某、赵某、尤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权茂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权茂盛在共同犯罪中起联络、辅助作用,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主动预交罚金,结合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李京销售金额达人民币达418500元,被告人冯磊、权茂盛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3072.1,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磊、权茂盛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权茂盛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络等辅助性事务,系从犯。
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京宣告缓刑。
被告人冯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磊宣告缓刑。
被告人权茂盛系从犯,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权茂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权茂盛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京、冯磊、权茂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冯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冯磊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九百九十元五角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零九元五角已交纳)。
三、被告人权茂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权茂盛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舒肤佳”、“奥妙”、“立白”、“蓝月亮”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