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59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89号龙事达大厦(原龙城广场)1层16店面。
负责人:刘成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第七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岛第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宝岛”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含“宝岛”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长期经营眼镜行。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2.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与原告被许可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或近似图标。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支付页面、眼镜布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宝岛第七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
2010年9月1日,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9年7月3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并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7日,杨明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标有“宝岛眼镜公司”的场所,杨明芳购买了墨镜一件,价格60元,并取得眼镜盒、眼镜布各一件,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杨明芳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材料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密封后商品交由杨明芳保管。
2019年8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该店门口店招及店内招牌上均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公司”字样。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江西宝岛第七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4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
诉讼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晶华宝岛公司公证封存的实物。
拆开后有一副墨镜、一个眼镜盒及一张眼镜布,原告质证认为产品是被告销售的,被告有正常营业,其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经商标权人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前述商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口店招及店内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侵权标识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门口店招及店内招牌上使用的“宝岛”标识;
二、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吴旭华审判员徐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