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12民初897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伊咔饰品店,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德力新天地A5号楼101室吉麦隆--张芝山店。
经营者:金林林。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通州区张芝山镇伊咔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审理中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