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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青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23刑初180号
案件名称周青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青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青海,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现住本村。

2019年7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抓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寇某2(已死亡)伙同其儿子寇某1(已判决)在其位于武强县庞疃村的家中大量制作假冒哥俩好AB胶。

被告人周青海在明知寇某2、寇某1父子制作销售假冒哥俩好AB胶的情况下,销售给寇某2、寇某1父子假冒哥俩好AB胶包装卡片,销售金额8000元,涉案注册商标个数64000个,非法获利6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青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经社区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青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寇某2伙同其儿子寇某1(已判决)在其位于武强县庞疃村的家中大量制作假冒哥俩好AB胶。

被告人周青海在明知寇某2、寇某1父子制作销售假冒哥俩好AB胶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寇某2、寇某1父子假冒哥俩好AB胶包装卡片,销售金额8000元,涉案注册商标个数64000个,非法获利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青海的供述,证人寇某1的证言,书证刘娇(寇某1之妻)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哥俩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鉴定证明、上海康达公司的鉴定书、哥俩好营业执照、哥俩好驰名商标批复、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献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2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海擅自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青海的罪名应变更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周青海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青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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