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86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C。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
被告:王兴,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兴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派公司)、王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威尔派公司、王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威尔派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
2.被告威尔派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制造模具;
3.被告威尔派公司及被告王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高增长。
经调查发现,被告威尔派公司大规模生产的自拍杆与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完全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在2019年6月6日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递交了专利行政查处申请书,该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被告威尔派公司工厂进行了行政查处。
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该工厂占地面积达1000多平米,现场查获各类型号的涉案产品达2万多个,还有大量的涉案产品的半成品,工厂负责人称工厂每天生产的自拍杆达10000多个。
市场稽查局另对部分自拍杆进行了查封扣押,并对厂房、库存产品以及销售单据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了拍照保存。
原告认为,被告威尔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开设工厂大肆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且侵权规模巨大。
另据稽查人员反馈,查处过程中被告通过拉电闸、打电话要求删除资料的手段阻碍正常执法,直到稽查人员通知警察到场后才稳定局势。
被告威尔派公司不配合执法的行为直接证明其侵权行为恶劣。
行政查处过后,威尔派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而是继续生产销售,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被告王兴作为威尔派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该司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尔派公司、王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即便答辩人所组装的涉案产品侵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侵权赔偿额也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结合答辩人所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收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的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时在现场所拍照的单据文件可以看出,答辩人的确有工作人员在流水线上组装产品,均系手工加工组装,并无生产模具以及生产相关产品的机器设备工具。
而且,答辩人是2019年4月份才开始搬入现办公地址,截至现场检查时间2019年6月13日不到两个月,共计组装产品为67100个(有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其中涉案产品共计55800个,型号为“三代线控”“金属品质”以及“D12S”,获利为18972元。
答辩人也并未在线上或线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因此,应首先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进行确定。
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8972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赔偿100万元相差巨大,被答辩人所主张侵权赔偿额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次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为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威尔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深市稽专字【2019】10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调取深市稽专字【2019】10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源德盛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予以受理。
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检查笔录》记载:2019年6月13日15时00分至2019年6月13日17时10分,执法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泰源百万年工业园一栋4楼的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该公司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包括办公区域、生产区域、仓库区域,生产区域有若干条生产线,并有工人正在从事生产组装行为。
据该公司负责人赵毛毛介绍,公司每天生产各式自拍杆大约10000个。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一批型号为“D12s”“360度镜面”“3代线控”“金属品质”的自拍杆,数量分别为500个、3000个、10000个、1000个,以及一批标有专利号为“ZL201620157182.8”“ZL201530498355.3”“ZL201630149207.5”的三脚架自拍杆6400个,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自拍杆予以抽样固证,并对该批标有专利号的自拍杆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该检查笔录有被告王兴的签名,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签名。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执法人员于现场调查勘验的产品名称分别为“D12s”“360度镜面”“3代线控”“金属品质”手机自拍杆,抽样数量分别为2个、2个、4个、2个,该登记表加盖有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公章并有相关执法人员签名,以及被告王兴的签名。
《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反映了被告威尔派公司的生产区域及生产的各类自拍杆情况,显示工人正在生产组装自拍杆的场景以及大量自拍杆成品。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调查笔录》记载:2019年6月14日10时至2019年6月14日11时于深圳市福田区桂花路1号原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大楼1513室,询问(调查)人为邓少元、唐成孝,被询问(调查)人为被告王兴,王兴表示其为威尔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威尔派公司主要生产各类自拍杆,公司实际经营地于2019年4月份搬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泰源百万年工业园一栋4楼,5月份共生产了“三代线控”和“三角架”自拍杆共67100个,6月份生产的“三代线控”自拍杆为10000个、“D12s”自拍杆为500个、“360度镜面”自拍杆为3000个、“金属品质”自拍杆为1000个。
被告王兴表示威尔派公司系受他人委托进行代加工自拍杆,“三代线控”自拍杆的代加工费用为0.34元/个。
《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载明,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知识产权处于2019年7月19日向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委托出具咨询意见,2019年7月24日该中心以本案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执法机关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出具的咨询意见侵权判定结论为“360度镜面”自拍杆未落入专利号ZL20142052××××.0的保护范围,“D12s”“3代线控”“金属品质”、三角架自拍杆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威尔派公司型号为“三代线控”的自拍杆产品系其本案指控侵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了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依法调取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检查确认外包装完好后拆封,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是英文标注,未见生产来源信息,包装盒侧面注明“第三代芯片兼容性、稳定性强”。
打开包装盒,其中装有相同的两个自拍杆产品,产品上亦未见标有生产来源信息。
被告威尔派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实物系其加工组装的型号为“三代线控”的自拍杆产品,但否认销售了该产品。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该项权利要求从属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加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伸缩并演示,认为被诉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对原告上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其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其委托律师代理行政查处案件及民事诉讼案件均产生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原告亦未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10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根据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酌情认定。
原告当庭打开其自带手机微信×××,点击右下角的“我”,出现微信帐户名为“潇十一郎”,点击通讯录找到名字为“KIKI”的联系人,再点击联系人名字后进入其朋友圈。
该朋友圈所发信息显示,自2018年2月24日至庭审当日,频繁出现与案涉产品外观相同及其他款型的自拍杆产品成品及半成品的图片,且图片中显示的产品数量巨大,2018年2月24日所发朋友圈图片内容为“开始接单啦!
”字样,附言写明“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2月28日正式开工,祝各位新老客户们,生意兴隆……”。
之后,再进入与该微信用户对话中,找到2019年8月21日下午14:42的对话,发问“你们是不是叫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对方一女声回答“你知道,你还问,你是故意的,明知故问”。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威尔派公司自2018年即开始制造案涉被诉产品,且在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继续生产,其因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获取巨大利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微信朋友圈中所显示产品无法确认为案涉被诉产品,且威尔派公司为代加工企业,所加工产品不仅限于案涉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中的半成品无法证明系案涉产品的半成品。
五、被告庭审抗辩情况被告威尔派公司当庭述称系受案外人委托组装案涉产品,由委托方将配件运送过来,待公司将货物组装完毕后,再将货物运送到委托方要求的地点;
其均采用手工加工方式组装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模具及设备;
库存产品已被行政机关全部扣押;
委托方系该公司老客户,二者间没有书面合同,通过电话口头沟通,每个月进行对账,当面结清货款,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但委托方现已经无法联系上。
威尔派公司还述称,其于2019年4月搬入现办公场所开始组装案涉产品,对此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和兴恒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行政机关在执法现场提取了威尔派公司相关单据,其中名称为《VIP5月份加工自拍杆对账单》显示5月8日、13日、21日、28日、29日、30日,包括“三代”“马卡龙”“三脚架”“马镜”等型号的出货数量为67100,单价分别为0.34元、0.46元、0.35元,金额总计为23759元,该单据有被告王兴的签章。
据此,威尔派公司主张其2019年5月就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五款产品共收取加工费23759元,故其加工案涉产品所获利润很少。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威尔派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股东于2018年6月5日由被告王兴变更为申奥,于同月21日由申奥变更为王兴。
2019年7月17日,王兴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春芳。
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威尔派公司工商信息有多条变更记录,包括公司股东由肖春芳变更为肖春芳和施海兰,后又变更为陈志良和施海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经营范围由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及其配件、电脑周边产品的研发及销售变更为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塑胶产品销售等。
(二)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资产评估报告就案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评估为15116.9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威尔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二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以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被诉产品为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b.被诉产品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c.被诉产品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a、b、c、d、e、f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在被告威尔派公司现场依法对该司进行行政检查并抽样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威尔派公司当庭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组装,结合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威尔派公司未见被诉产品的制造模具,但并不影响对该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认定。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威尔派公司系受他人委托加工案涉产品仅收取加工费,故其并未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行政机关现场提取的对账单,其在2019年5月份仅加工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五种产品共计67100个,且就每个案涉侵权产品仅收取了0.34元的加工费,因此其获利微薄。
就被告有关威尔派公司系代他人加工案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其所声称的委托方姓名、地址等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其与该委托方的代加工协议、加工费支付凭证等证明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证据,行政机关在执法现场提取的对账单、送货单等单据上又未见交易对方或者收货方的签章,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威尔派公司系受他人委托加工案涉产品,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威尔派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但考虑到威尔派公司经营地除了有专业的办公、生产、仓库三类区域划分,还具有成熟的生产线,有多名工人在生产线上工作,且已经制造了大量的侵权产品,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显示该公司自2018年至开庭当日持续展示包括与案涉产品外观相同的自拍杆产品及庞大的产品制造规模和数量,原告所主张的威尔派公司将其制造的产品已经予以销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司构成销售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威尔派公司关于其仅代为加工案涉产品且从未销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威尔派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该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在对被告威尔派公司现场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案涉“三代线控”自拍杆产品仅进行了抽样而未予扣押,原告关于判令该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威尔派公司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有关销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有关威尔派公司自2019年4月搬入现址才开始制造侵权产品,故其生产期间较短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述称其制造案涉自拍杆数量较少,该主张与行政执法现场所拍摄的生产线场景以及该公司员工“公司每天生产各式自拍杆10000个”的陈述均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就原告的维权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客观上需支付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威尔派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记录,结合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于威尔派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正在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威尔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王兴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
鉴于王兴未举证证明其任威尔派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时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对威尔派公司的案涉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被告王兴对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威尔派科技有限公司、王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