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769号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东鹏一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玉龙五巷183号。
经营者:杨军。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鹏公司)与被告郫都区东鹏一陶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东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到庭参加诉讼,东鹏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东鹏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佛山东鹏公司第1212811号“”商标、第9077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招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东鹏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佛山东鹏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第1212811、907782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佛山东鹏公司经许可成为上述两商标的独占专用权人。
案涉商标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被评为2011年至201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卫浴行业最佳卫浴品牌,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陶卫行业产品金奖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东鹏经营部经营销售瓷砖、木地板及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与第12128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瓦砖”及第907782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广告”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处使用的“广东东鹏1陶”,使用了文字“东鹏”,销售的瓷砖外包装上亦使用了“东鹏”文字。
上述标识使用与第11727497、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东鹏经营部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8)川国证字第230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东鹏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玉龙五巷183号门头店招使用了涉案标识,并销售了使用涉案标识的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东鹏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东鹏经营部需立即停止侵犯佛山东鹏公司第1212811、9077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包含拆除与佛山东鹏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瓷砖外包装。
关于佛山东鹏公司主张的停止以“东鹏”的名义对外宣传,因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包含了以“东鹏”名义对外宣传,故该主张已在停止使用侵权标识中予以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佛山东鹏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东鹏经营部获利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佛山东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东鹏一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212811、第9077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东鹏一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郫都区东鹏一陶建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