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4476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余安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丰庄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伟(系余安菊配偶),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成、杨瑞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良子”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良子”、“良子足浴”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保健行业,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2002年4月1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良子”商标,并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美容院等。
“良子”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和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店招灯箱广告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涉案店招灯箱广告,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变更第二、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辩称:涉案店铺确系被告经营,原告公证保全的情况也属实。
现在的经营者系2005、2006年从他人手上受让的涉案店铺,为何当时取字号为“舒忆良子”,其不知晓。
但被告的字号是“舒忆良子”,之所以使用“良子”标识,是由于店招灯箱广告空间有限,不得已省略了“舒忆”二字,并非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
且在同一平面上也有写“舒忆良子足浴”店招,店堂内亦注明“舒忆良子”字样,故不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类别中并不包含足浴服务,在被告的经营地周围,原告亦没有设立分店,因此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与原告混淆。
原告称被告侵权时间始于被告成立之日,但事实上被告是2017年1月13日才制作涉案店招灯箱广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良子”,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
美容院等,注册人即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经原告多年经营,“良子”商标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在全国各地有多家连锁店。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6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琴、崔希涛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樱花街XXX弄XXX号一门店,由崔希涛对门店情况进行拍照。
在灯箱广告栏一侧可见“舒忆良子足浴”店招灯箱广告,在同一高度的另一侧上可以看到“良子足浴”店招灯箱广告。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薛琴本人在上述店铺内消费,之后通过微信支付240元,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余安菊,并取得了定额发票联壹佰元三张,该发票联上所用公章字样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72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2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使用“良子足浴”店招灯箱广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经营范围:足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场所面积超过100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2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1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良子”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等,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主营业务为足浴按摩,而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足浴,涉案店铺对外经营的亦系足浴按摩服务,故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按摩等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
同时,被告在对外经营中,在店招灯箱广告上使用“良子足浴”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良子足浴”标识中的“足浴”指向服务的名称、项目,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良子”,将之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良子”进行比对,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辩称,现在的经营者系2005、2006年从他人手上受让的涉案店铺,为何当时取字号为“舒忆良子”,其不知晓;
其字号是“舒忆良子”,之所以使用“良子”标识,是由于店招灯箱广告空间有限,不得已省略了“舒忆”二字,并非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
且在同一平面上也有写“舒忆良子足浴”店招,店堂内亦注明“舒忆良子”字样,在被告的经营地周围,原告亦没有设立分店,故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成立于2006年8月,但无法看出经营者有变化,而被告未能就当时取字号为“舒忆良子”提供合理解释;
其次,原告经多年经营,“良子”商标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在全国各地有多家连锁店,被告自2006年成立起经营足浴店铺,对于“良子”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在使用企业名称缩写时应合理避让。
而被告如因店招灯箱广告空间有限,可以选择缩小字体,亦可选择使用“舒忆良子”、“舒忆足浴”,但其却选择了“良子足浴”,如前所述,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被告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对外提供足浴服务,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涉案店招灯箱广告已拆除,要求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13日才制作涉案店招灯箱广告,并提供广告公司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该票据仅载明“广告牌”,无法与涉案店招灯箱广告形成对应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期间、后果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舒忆良子足浴店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