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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9984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998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文名称为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大道191号。

经营者:彭燕芬,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经营者彭燕芬的丈夫。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该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在世界各地,PaulFrank(大嘴猴)商品均有销售,有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积极努力,原告目前已经形成了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购物袋。

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取证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取证消费款人民币9.5元、差旅费人民币2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有销售案涉购物袋。

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是否侵权,因为没有人告诉被告这种销售行为会涉嫌侵权。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购物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据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卓冉公司)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大道的一家招牌为“鹏程购物商场”的商铺。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条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POS单和小票各1张。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小票由公证员等封存后交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毛巾及购物袋、POS单、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1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前述公证书记载的物品是其销售的,前述公证书记载的POS单和小票是其出具的。

前述公证书所附小票的照片显示:“8918克贝克大嘴猴毛巾13元”、“8918克贝克大嘴猴毛巾13元”、“购物商场商品9.5元”,合计人民币35.5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个购物袋(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附图二)、2条毛巾等。

对于2条毛巾,原告主张已另案起诉。

被控侵权商品印有“猴头”图案。

原告主张前述“猴头”图案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其销售的购物袋的“猴头”图案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近似。

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睿思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博睿思公司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福建省区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博睿思公司委托,指派律师等参与前述事宜的处理;

博睿思公司按人民币10000元一个案件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计付律师代理费用等。

2017年10月27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本案与另一个案件共用前述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发票1份。

该发票是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1月11日就公证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人民币7000元是7份取证公证书所涉公证费,分摊到每份取证公证书的取证公证费是人民币1000元;

本案与另一案件共用其中1份取证公证书,原告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彭燕芬,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购物袋,与原告持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猴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整体形象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1号公证书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充足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经营者彭燕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经营者彭燕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经营者彭燕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大朗鹏和百货店(经营者彭燕芬)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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