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志刚,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志刚及其辩护人王丹丹到庭参加审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陆志刚注册成立了合肥瑶海区择善卫浴用品商行,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卫浴用品、五金、灯具销售。
2017年5月10日,陆志刚以合肥瑶海区择善卫浴用品商行为供货方,与采购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三期四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台下盆、小便器、脚踏阀、蹲式大便器等6种箭牌洁具的货物名称、不含税单价、税率、品牌等内容。
陆志刚在签订供货合同后,为谋取高额利润,采取真假掺杂的方式,向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项目供货。
陆志刚在合肥东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东红旗和第六空间卫浴店,购买真品的箭牌拖把池、台下盆、坐便器等卫具,共计8种328件,购买总价71612元;
后又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ARROW’箭牌脚踏阀、感应式小便器、洗面盆龙头、拖把池龙头、角阀开关,共计5种516件。
上述真、假“ARROW”箭牌卫具均按照合同供应于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项目中安装使用。
2018年1月1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进行检查,现场查获“ARROW”牌立式感应小便池116个、“ARROW”牌蹲便器脚踩阀168个、“ARROW”牌洗脸盆水龙头102个、“ARROW”牌拖把池水龙头28个、“ARROW”牌洗脸盆下角阀开关102个,合计5种516件。
经商标权利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带有“ARROW”商标标识的5种516件卫具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ARROW”牌洗脸盆水龙头102个、“ARROW”牌拖把池水龙头28个、“ARROW”牌洗脸盆下角阀开关102个,价值29130元;
查获的“ARROW”牌立式感应小便池116个、“ARROW”牌蹲便器脚踩阀168个,依据陆志刚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三期四标段材料采购合同》中含税价格计算,价值248225,88元。
综上,陆志刚销售上述5种516件假冒“ARROW”商标标识的卫具,销售金额为277355.88元。
2018年10月11日,陆志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1、吴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志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7735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第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3月,被告人陆志刚注册成立了合肥瑶海区择善卫浴用品商行,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卫浴用品、五金、灯具销售。
2017年5月10日,陆志刚以合肥瑶海区择善卫浴用品商行为供货方,与采购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三期四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台下盆、小便器、脚踏阀、蹲式大便器等6种箭牌洁具的货物名称、不含税单价、税率、品牌等内容。
陆志刚在签订供货合同后,为谋取高额利润,采取真假掺杂的方式,向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项目供货。
陆志刚在合肥东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东红旗和第六空间卫浴店,购买真品的箭牌拖把池、台下盆、坐便器等卫具,共计8种328件,购买总价71612元;
后又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ARROW’箭牌脚踏阀、感应式小便器、洗面盆龙头、拖把池龙头、角阀开关,共计5种516件。
上述真、假“ARROW”箭牌卫具均按照合同供应于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项目中安装使用。
2018年1月16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学校的科技楼、图书馆进行检查,现场查获“ARROW”牌立式感应小便池116个、“ARROW”牌蹲便器脚踩阀168个、“ARROW”牌洗脸盆水龙头102个、“ARROW”牌拖把池水龙头28个、“ARROW”牌洗脸盆下角阀开关102个,合计5种516件。
经商标权利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带有“ARROW”商标标识的5种516件卫具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ARROW”牌洗脸盆水龙头102个、“ARROW”牌拖把池水龙头28个、“ARROW”牌洗脸盆下角阀开关102个,价值29130元;
查获的“ARROW”牌立式感应小便池116个、“ARROW”牌蹲便器脚踩阀168个,依据陆志刚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工业、经贸旅游学校三期四标段材料采购合同》中含税价格计算,价值248225,88元。
综上,陆志刚销售上述5种516件假冒“ARROW”商标标识的卫具,销售金额为277355.88元。
2018年10月11日,陆志刚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
庭审中,陆志刚陈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277355.88元未收取,扣押的手机是其所有,用于平时联系,现场查获的物品归其所有。
陆志刚在案发后就涉案的卫浴产品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1、吴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7735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志刚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志刚在案发后更换产品避免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移送本院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