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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320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320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二楼D区1街7卡,注册号442000603536848。

经营者:李康志,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下称旺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旺步鞋店的经营者李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系商标所有人,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通过原告多种形式的推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旺步鞋店辩称,1.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2.我方销售的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不相同。

3.我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广州大道南新华南鞋业城中心区26档“鞋缘”进货的,我方也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要求赔偿款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短统袜等。

经多次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获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含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

该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确认斐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授权书经由新加坡公证员雷某A·安东尼公证,并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

2018年12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0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1月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郭宇豪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的“旺步鞋业”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旺步鞋业”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手机微信支付128元。

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9月3日,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箱。

本院现场打开,发现证物箱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

该运动鞋的鞋舌上印有“”标识,侧面的显著位置则印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个标识的组成元素、字体均相同,只是下方折弯的方向不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个标识的组成元素、字体、艺术处理方式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首字母是经艺术处理的“E”,而第163333号“”商标的首字母是经艺术处理的“F”。

斐乐公司认为,该运动鞋使用的标识与第163332、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旺步鞋店称不记得该运动鞋是否是其售出的,并认为前述标识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均不相同。

旺步鞋店称其销售的运动鞋来源于名称是“鞋缘”的店铺,并提供了一张抬头为“鞋缘”的销售单。

该销售单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品名为591白色/白灰,数量为60,单价是28元。

该销售单还以手写方式记载“中山李康志”、“发钟氏”等字样,但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

斐乐公司对该销售单不予确认。

再查:旺步鞋店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二楼D区1街7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坤江,经营范围是批发及零售鞋、袜子。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与斐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斐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相关授权书经由新加坡公证员雷某A?安东尼公证,并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斐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现处于授权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旺步鞋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旺步鞋店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0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旺步鞋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在构成元素、使用的字体、字体的艺术化处理方式等分别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基本相同,只是在局部稍有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旺步鞋店销售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斐乐公司起诉要求旺步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旺步鞋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旺步鞋店作为长期、专门从事鞋类销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旺步鞋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华南鞋城的店铺“鞋缘”,并提交了销售单一张,但销售单价上没有任何经手人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更无法证明单据上的货物就是被控侵权的产品;

况且,旺步鞋店并没有提交该“鞋缘”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该主体确实存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斐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旺步鞋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旺步鞋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旺步鞋店应向斐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旺步鞋店负担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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