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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442号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一工业区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曾宪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1088号新东方商厦1007。

法定代表人:朱文凯。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富乐思公司)诉被告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智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被告博智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决京东公司下架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博智公司、京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为:权利人曾宪光于201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8年3月2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42150.2。

曾宪光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富乐思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博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京东网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蓝牙音箱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该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构造皆落入原告的外观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博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京东公司为博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销售。

京东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公司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博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专利号为ZL201730442150.2号,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8日,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富乐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播放音频的蓝牙音响及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于原告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公告的网页打印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予以佐证。

二、关于博智公司、京东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11月21日,富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网站首页,登录“150XXXXXXXX”的京东商城网站会员账户,点击进入“我的订单”页面,找到订单为“82173571596”的交易订单,订单所购买的商品名称为“「京东精选」创意礼品无线蓝牙音箱迷你七彩灯小音响便携手机低音炮电脑家用户外播放器玛瑙红官方标配”,数量为1件,价款为70元。

进入该订单商品的销售网店“博智礼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上述店铺名称并弹出店铺相关信息的信息框,查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博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文凯。

进入通过上述订单所购买的商品详情网页,显示有该商品图品若干及详细信息,该商品售价为70元。

进入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10165299443。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86380号公证书(简称第18638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1日,富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在京东商城网站的“博智礼品专营店”购买的上述蓝牙音箱商品已被负责配送的快递公司职员寄存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富临居出入口“丰巢”快递自提柜。

富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提取了上述“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10165299443的包裹,并对包裹及其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天驹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86381公证书(简称第186381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乐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予以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涉案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经对比,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整体有以下相同点:呈类圆柱体,上、下面板呈八边形,中部为菱形、三角形图案交错形成的钻面设计,下部正面设有三角形开关按键,背面设有梯形充电孔,该充电孔两侧有圆形小孔,充电孔下方有矩形孔,底部与充电孔对应侧设有矩形孔,底部设有圆环装饰,中间为圆形,顶部设有圆形装饰。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产品顶部圆形装饰具有网格状,而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没有相应网格状设计;

涉案产品底部的圆环装饰有网格图案,而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没有该网格图案。

富乐思公司主张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上述事实有富乐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京东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东网站最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用以证明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产品销售者。

2、涉案产品在京东平台搜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富乐思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放弃要求京东公司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原告富乐思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400元,明确本案主张公证费1600元,以及飞机票、火车票订单,金额共计2032元,用以证明富乐思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博智公司、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蓝牙音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类圆柱体,上、下面板呈八边形,中部为菱形、三角形图案交错形成的钻面设计,下部正面设有三角形开关按键,背面设有梯形充电孔,该充电孔两侧有圆形小孔,充电孔下方有矩形孔,底部与充电孔对应侧设有矩形孔,底部设有圆环装饰,中间为圆形,顶部设有圆形装饰。

两者仅在顶部与底部的圆环装饰是否存在网格状图案有所差异,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显著。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博智公司、京东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博智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博智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186380号、186381号公证书印证了博智公司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博智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富乐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因此,博智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博智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此外,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富乐思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放弃要求京东公司下架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未提供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富乐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博智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博智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博智公司赔偿富乐思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智公司向富乐思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此外,原告富乐思公司还主张京东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博智公司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博智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开设“博智礼品专营店”,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京东公司仅在京东商城为博智公司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且京东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富乐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730442150.2号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合理开支一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新余博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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