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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波、东莞市凤岗金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8592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波、东莞市凤岗金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金波;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金少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8592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金少百货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市×××××。

经营者:黄金波。

被告:黄金波,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之二,公民身份号码为445××××××××××××632。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金少百货商店、黄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为525元。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9日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25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玉汪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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