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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4532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532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9楼917室。

法定代表人:赵亚凯。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章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诉被告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龍科技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建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被告龙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企业名称以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8万元,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国内一家著名的以研发制造给、排水阀门、工业阀门及其自动控制系统和环保设备的企业。

截止2016年底,公司已发展成为在全国设立了近40个办事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员工近700人的现代化企业,各项经济指标自2004年起连续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1991年原告就已经在第6类和第7类阀门商品上注册了冠龙英文商标,2008年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原告完成了冠龙中文商标的注册。

2007年原告的冠龙英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冠龙中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除此之外,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城镇供水协会推荐产品”、“建设部科技推广项目”等众多殊荣。

截止2016年底,原告已经拥有国家专利114件,其中发明专利16件、实用新型98件。

原告的多项企业标准被建设部作为阀门产品的国家标准适用。

经过近30年的努力经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冠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余杭区实验小学等项目销售由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型和外包装与原告产品近似的产品,并且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字样,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另在合肥市等项目销售上述产品。

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虽然是在香港注册,但其名称并未带有任何香港地域标识,反而含有上海这样明显的地域标识。

以上种种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具有恶意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故意,其目的在于使得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而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上述结果。

冠龙文字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生产经营和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字样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自1991年起即将“冠龙”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至今,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将冠龙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该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冠龙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龙兴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项目为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大楼工程,被告龙兴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4月份将水电消防安装分包给案外人,本案所涉阀门材料由该公司购买安装,并非由被告龙兴建设公司直接购买施工。

相关情况被查处后,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后续对相关阀门进行销毁,故不存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行为。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龙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证据质证。

原告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上海冠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该些信息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5【上海冠龙公司另案诉请保护的裁判文书】,被告龙兴建设公司主张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些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荣誉及相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认定,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

证据9【(2019)沪嘉证经自第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风险提示:您好,该企业真实性未经亚洲流体网核验,商家联系信息暂无法查看。

如您是当前企业负责人,请联系流体网客服400-6030-811或……”,且上海冠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网站确系由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注册并运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龙兴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龙兴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详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政宏,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种机械铸件的加工等。

上海冠龍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赵亚凯,注册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9楼917室。

2000年8月14日,上海冠龙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332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2000年9月7日,上海冠龙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42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

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第1442343号“KARO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4日,上海冠龙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700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放气阀、调压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2010年10月21日,上海冠龙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700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局认定涉案四项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海冠龙公司与冠龙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了如下事实: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亦在不断的扩展和提升,如上海冠龙公司任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分会副会长,其法定代表人李政宏任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及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冠龙公司及李政宏参与起草减压性倒流防止器国家标准(GB/T25178-2010)、给水管道复合式高速进排气阀国家标准(CJ/T217-2005),上海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国家建设部评定上海冠龙公司水里电动控制阀项目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给排水阀门为上海名牌,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审定上海冠龙公司多喷孔控制阀等阀门产品为推荐产品,中国电力设备管理协会审定上海冠龙公司弹性座封闸阀等产品为推荐品牌,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上海冠龙公司给排水阀门系列阀门产品为免检产品等。

上海冠龙公司还与全国各地几十家企业建立起合作关系,亦通过多种广告形式对其进行了广泛宣传。

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8月分别向吴某旺、张某飞、沈某水、王某伟、洪某存等五人调查询问笔录所示,龙兴建设公司将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等工程转包给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诚公司)承建,由龙兴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九的管理费(包括百分之十一的税收)。

禾诚公司自行从案外人吴某旺处采购货值约计10万元的带有“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公司名称铭牌的阀门商品,并部分使用在前述工程项目中。

前述部分阀门商品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财务清单列示扣押的商品共计55件。

龙兴建设公司自认其与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约定不允许水电工程转包。

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龙兴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禾诚公司签订《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食堂后勤用房、配电房、地下室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食堂后勤用房、配电房、地下室工程;

工程内容:水电安装、消防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和设计变更、图审、文件等(含给排水、强电、通风、消防、防排烟、人防等工程);

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清单内安装、消防工程(含给排水、强电、通风、消防、防排烟、人防工程);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为准);

本工程水电消防安装项目工程暂定价:壹仟壹佰玖拾柒万玖仟玖佰元整(人民币),¥1479万元*81%=1197.99(最终价款以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的审计结算总价*81%为准)。

其中在所附的《相关条款约定》中约定:15.其他补充事项的约定本工程必须按工程量清单提供的材料(品牌或材质)备选表选择,未作特别要求的材料都必须采用中档以上品牌或国内知名厂家生产,在采购前报监理和发包人确认。

另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阀门产品上加附“上海冠龍科技公司”企业名称铭牌的行为是否构成上海冠龙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将“冠龍”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上海冠龙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前述侵权均成立,被告龙兴建设公司是否同样构成侵权;

四、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上海冠龙公司系第1433282号“”注册商标、第1442343号“”注册商标、第4700061号“”注册商标、第4700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冠龙公司主张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龙兴建设公司销售涉案阀门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主张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涉案阀门产品铭牌标签上标注“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中的“冠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涉案阀门铭牌上标注“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文字均以字号大小相同、颜色相同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突出使用“冠龍”二字,故该种使用行为不应援引商标法进行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至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不正当竞争一节予以评判。

综上,上海冠龙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上海冠龙公司指控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龍”字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标识类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判断上海冠龙公司的该项指控能否成立,还应结合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的影响力、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的发展历程及经营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冠龙”构成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7月29日成立以来,经由上海冠龙公司的持续诚信经营和大力推广,其公司及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也在不断地扩展和提升,其生产的阀门产品也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并在阀门行业中获得了国家、市相关部门授予的诸多荣誉。

尤其是上海冠龙公司于1993年9月注册的第1442343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该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然会进一步提高上海冠龙公司的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

同时,涉案“”商标在2008年6月、2010年10月获准注册后,2015年1月即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固然与上海冠龙公司的经营宣传有关。

由于涉案“”商标与上海冠龙公司的字号相同,其商标与字号同时标识上海冠龙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功能相得益彰并呈叠加效应,这也促进了“冠龙”这一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提升。

因此,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全国阀门生产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冠龙”构成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其次,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将“冠龍”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经营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

对于企业名称,权利人既享有对其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也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权利。

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如果在实质上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第一,上海冠龙公司对“冠龙”字号使用在先;

第二,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登记其企业名称时,对字号“冠龍”文字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

第三,上海冠龙公司与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均系阀门等商品的生产者,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冠龙”是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第四,在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前,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字号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综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冠龙”字号的知名度,但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将与同行业内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部分换为繁体字在香港地区申请注册并在生产销售阀门产品时实际使用,其攀附他人“冠龙”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上海冠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的行为表面上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实质上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综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将“冠龍”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涉案阀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鉴于上海冠龍科技公司在其生产的阀门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铭牌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关于其同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龙兴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冠龙公司指控龙兴建设公司在涉案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中销售涉案阀门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龙兴建设公司作为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最终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将前述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及收取工程款项,即由其将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购得的阀门等建筑材料及其劳务等一起提供给发包方,并由发包方支付相应对价,该对价同时包含了建筑材料、劳务等的价格,故该侵权行为具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法律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龙兴建设公司对于禾诚公司将涉案阀门产品使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而施工方将涉案阀门产品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会导致发包方误认为涉案阀门产品生产商与原告上海冠龙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即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上海冠龙公司指控龙兴建设公司销售涉案阀门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

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登记注册含有“冠龍”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进行经营性使用的行为,被告龙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涉案阀门产品的行为分别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龙兴建设公司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为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工程,所用配件质量优劣关涉楼宇的水电、消防安全;

2、上海冠龙公司在全国阀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企业声誉;

3、上海冠龍科技公司自2017年1月5日成立,系涉案阀门产品的生产者;

4、上海冠龙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的生产者责任及于其全部的生产行为;

5、龙兴建设公司系销售商地位,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涉案工程项目共购进货值约计10万元的涉案阀门产品;

6、上海冠龙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7、上海冠龙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商标侵权情形不成立。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冠龍科技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被告龙兴建设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四、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由被告上海冠龍閥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71元,由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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